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毛拉肉孜与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委托代理人:依米江.肉孜,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上诉人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上诉人未出庭,本案用汉语言开庭诉讼;在庭后补充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依米江.肉孜明确表示不用民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公房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昆仑路列车房出租给原告,面积113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餐饮,期限一年,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1667元,暖气费3797元,由原告承担暖气费。原告在201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房租。双方还约定:原告装修或增设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征得被告同意,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由被告监督进行;工程完毕应通知被告检查确认;合同终止退还房屋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除另有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原状恢复或向被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合同对租赁的其他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8日,原告交纳房租10000元,12月5日,又交纳房租4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租赁房屋墙面张贴通知,告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要求原告交回房屋;原告认可收到通知、承认未交纳暖气费3797元,但占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8月3日、9月2日,克拉玛依区卫生局向原告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告称其于2011年7、8月试营业,9月之后因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未营业。另查,2011年11月3日,被告名称由新疆石油管理局机械制造总公司变更为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提交“鸿伟装饰工程预算书”和证人姚清虎的证言,证人称原告承租的餐厅由其装修,总计收到装修款38万元。被告称对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不知情、亦未同意,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技术公司通知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理应搬出,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今占用房屋无理,应支付相应占用费用并交纳拖欠的房租。关于原告认为是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导致装修后无法营业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昆仑路*号列车房,支付被告技术公司租金6000元、暖气费3797元、房屋��用费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邮寄费32.2元、反诉费545元由原告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用途是餐饮,经营餐饮要先办理卫生许可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房产权证与其承租房屋不符,致使其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使其承租房屋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巨额装修的店面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退还房租款14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与被上诉人技术公司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严格执行,被上诉人技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房屋、保证水、电、暖正常供应,上诉人即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按期搬离租赁房屋。不按期搬离租赁房屋的,应支付相应占用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交纳租金、暖气费、支付房屋超期占用费的判决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的上诉要求,1、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用明确约定不予补偿,公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需装修或增设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必须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合同终止退还房屋时,对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2、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与租赁房屋不符,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办证要求后,虽无合同约定,但仍基于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协助提供了公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也持证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未予办理的原因并非产权证与租赁房屋不符。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邮寄送达费32.2元,由上诉人毛拉肉孜·托呼提吾吉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汇 涛审 判 员 巴哈 古丽助理审判员 赵���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