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云军与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军,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赵云军,清洁工。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兴,执行董事。原告赵云军为与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化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锦化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军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被告在工资发放上都是每月发放工资的一部分1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开支费用,剩余工资每月1800元年底春节前结清。现由于被告厂房已登报将于9月11日通过法院拍卖,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不在义乌生活,原告极可能以后很难找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所欠原告工资14400元。被告万锦化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云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工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证据3,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件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剑华案],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部分生活费。被告万锦化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每月已领取部分生活费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万锦化纤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云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职位为被告公司的清洁工;工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薪2800元,每月发放1000元整,余下部分21600元统一在年底发放;合同还对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其余工资被告至今未有发放。2013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赵云军2013年度1-8月份全部工资,目前1-8月每月已支付1000.00元之外,每月尚欠1800.00元,合计14400.00元。对于所欠工资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另,经本院委托,被告万锦化纤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已于2013年9月11日拍卖成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8月份工资14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支付期限未届满,但从被告万锦化纤公司现已被法院委托拍卖成交的事实来看,显然已发生到期债务将可能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军工资人民币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