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93号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飞,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凭祥至平而关二级公路因开工建设,需要征收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板约屯谭某承包的一块林地。为了能够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人何某甲在谭某承包的林地堆造了35座假坟,并报给凭祥市征地工作组,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500元。案发后,何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凭祥市国土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525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向谭某支付800元地皮费后,以迁移祖坟为名在谭某承包的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板约屯一块林地上堆土造了35座未埋葬尸骨的新坟。同年5月份,因凭祥至平而关二级公路开工建设需要,对沿途公路的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括谭某承包的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板约屯的这块林地。在征地过程中,何某甲将其在该处堆造的35座假坟申报给凭祥市征地工作组,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500元。案发后,何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平而村广大群众”举报信、证人何某、谭某、陆某、覃某、农某、黄某、丁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凭祥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征收友谊镇平而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兑付明细表、对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退还征地补偿款凭证、户籍证明、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赃款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等积极认罪悔改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文军审 判 员 文华强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