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魏春生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春生,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生,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下四巷**号。负责人:陈志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国雄,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春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门寨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魏春生于2011年8月8日入职虎门寨居委会兴办的东莞虎门又一城鞋业商场(以下简称又一城商场),担任保安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魏春生主张未与虎门寨居委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虎门寨居委会提供了一份魏春生与又一城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魏春生不确认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魏春生”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魏春生亦表示不申请对上述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约定魏春生每月工资为1300元,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三、参加社保的情况:魏春生主张虎门寨居委会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但从虎门寨居委会提供的东莞市虎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凭证上可看出,虎门寨居委会已为魏春生参加了社保。同时,魏春生于2012年3月29日向又一城商场出具《关于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书》表示,魏春生主动要求又一城商场不为其购买社保。四、考勤情况:魏春生主张其每天上班8小时,全年无休,虎门寨居委会则主张魏春生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休息1天,但虎门寨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五、工资领取情况:从魏春生确认的虎门寨居委会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魏春生未领取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各1300元,但魏春生领取了2012年1月份春节加班费688元、2012年6月份补发节假日工资347元。魏春生主张虎门寨居委会方保安队长承诺每年六月份增加工资50元,因此,2012年6、7月份工资均为1350元,虎门寨居委会不确认该事实,魏春生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亦未有约定。此外,从上述工资表上可看出魏春生每月基本工资亦为1300元。六、离职时间及原因:魏春生主张其2012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因是虎门寨居委会不安排其上班;虎门寨居委会确认魏春生2012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但主张系魏春生旷工没有上班。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七、魏春生申请仲裁裁决又一城商场支付:1.2012年6、7月工资27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700元;2.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5934元及100%家父赔偿金15934元;3.赔偿金54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5400元;4.代通知金27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700元;5.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6.不购买社保的赔偿金13200元;7.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100000元及精神赔偿100000元。八、仲裁裁决:1.由又一城商场支付魏春生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期间加班费2848.4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2年6月、7月工资2600元。2.驳回魏春生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一审庭审中,魏春生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法定休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为周末;违法开除补偿金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签订的补偿金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指要求虎门寨居委会没有为魏春生购买社保赔偿损失。2.又一城商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虎门寨居委会虎门寨居委会系其兴办单位。原审法院认为,魏春生于2012年8月1日开始未有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虎门寨居委会是否应当支付魏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虎门寨居委会是否应当支付魏春生2012年6、7月份工资各1350元;3.虎门寨居委会是否应当支付魏春生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费;4.虎门寨居委会是否应当支付魏春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魏春生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对于虎门寨居委会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魏春生”的签名及指印不予确认,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魏春生表示不申请对“魏春生”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上“魏春生”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并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虎门寨居委会无需支付魏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从虎门寨居委会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魏春生未领取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各1300元,尽管魏春生主张虎门寨居委会承诺每年6月份开始增加工资50元,即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给魏春生2012年6、7月份工资各为1350元,但虎门寨居委会不予确认,魏春生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魏春生的主张。虎门寨居委会未支付魏春生2012年6、7月份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魏春生2012年6月、7月工资共计2600元。至于魏春生主张的逾期不支付加付27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从虎门寨居委会提供的魏春生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魏春生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魏春生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虎门寨居委会则主张魏春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但是虎门寨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虎门寨居委会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虎门寨居委会的主张。结合魏春生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魏春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给魏春生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972.4元,计算方式为1300元÷21.75天×11天×300%=1972.4元,但由于魏春生于2012年1月已领取了春节加班费688元,2012年6月份领取了补发节假日工资347元,故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给魏春生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937.4元,计算方式为1972.4元-688元-347元=937.4元。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魏春生的双休日加班费为7650.6元,计算方式为1300元÷21.75天×[(28-21.75)天×12个月-11天]×200%=7650.6元。至于魏春生请求的逾期不支付加付的2790元及13144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魏春生主张其2012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因是虎门寨居委会不安排其上班;虎门寨居委会确认魏春生2012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但主张系魏春生旷工没有上班。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8月7日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虎门寨居委会应当支付魏春生经济补偿金1300元,至于魏春生请求的逾期不支付赔偿金加付5400元、代通知金270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代通知金加付270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魏春生请求虎门寨居委会赔偿不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魏春生请求虎门寨居委会支付违法行为的经济赔偿金、精神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魏春生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春生支付2012年6月、7月份工资2600元;三、限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春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4元、双休日加班费7650.6元;四、限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春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五、驳回魏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春生负担5元、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魏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春生在2011年8月初入职虎门寨居委会主办的又一城商场做保安。负责招工的保安队长说:按年度每年6月份加工资50元。但是在2012年6月,其他员工加了工资,而魏春生工资没加。魏春生找队长谈有关加工资之事情,其却把魏春生开除了。魏春生要求队长写开除证明,他不写。魏春生在商场等负责人黄国荣解决该事情,但其也不让魏春生上班。保安队长不让魏春生在宿舍住,对魏春生进行辱骂、恐吓,并纠集不法之徒对魏春生进行威胁,更换宿舍门锁,致使魏春生流落街头。至今虎门寨居委会未支付魏春生2012年6月、7月份的工资及2011年8月—2012年8月的加班费,虎门寨居委会亦未给魏春生购买社保。上诉请求:判令虎门寨居委会向魏春生支付:1.2012年6月、7月工资2700元及逾期不支付加付2700元;2.2011年8月—2012年8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5天工资2790元及逾期不支付加付2790元,休息日加班106天工资13144元及逾期不支付加付13144元;3.违法开除的补偿金5400元及逾期不支付加付5400元;4.没有签订合同的补偿金16200元;5.不买养老保险16200元及不买失业保险13000元;6.经济赔偿200000元,精神赔偿2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虎门寨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虎门寨居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魏春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虎门寨居委会提供了有魏春生签名和指印的劳动合同,证实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魏春生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虎门寨居委会提交的该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魏春生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春生2012年6月、7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魏春生的工资单可知,魏春生的月工资为1300元/月,则魏春生2012年6月、7月工资应为2600元。魏春生主张自6月份起每月加50元没有证据证实,虎门寨居委会也不确认,魏春生主张其该两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魏春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魏春生诉请逾期不支付须加付2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对魏春生的离职原因主张各异,魏春生主张虎门寨居委会将其开除,虎门寨居委会则主张魏春生旷工,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又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7日到期终止,而双方并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此情况下,虎门寨居委会应支付魏春生经济补偿金1300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魏春生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须加付5400元、代通知金270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代通知金须加付2700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魏春生诉请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赔偿、精神赔偿等问题,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均正确并有详细论述,本院均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春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