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许某秀与伍某华、伍某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秀,伍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许某秀。被执行人伍某华。被执行人伍某华。案外人吴某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伍某华、伍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11月11日之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伍某华、伍某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伍某华有一台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D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伍某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1****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杨国志执行员  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厉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