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冉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1986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相互来往一年多时间,于1987年11月17日在双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从娘家带有少许嫁妆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一般,1986年9月生育长子冉乙(现已成家立业),1989年7月生育次女冉某丙(已成年),因计划生育将被告少有嫁妆拉走,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老房子内。在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根据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原告看在儿女情份上一直迁就忍让。2005年农历10月,被告声称到外面打工,原告也不知被告当时要走,还将被告送上车,后被告便一直无音讯,抛家弃子。从此一双儿女抚养及所有家务农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一直在家苦苦等被告,但七年来被告一直无音讯,家中房屋已于2008年地震后重新修建,家中已经完全变样,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七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摆脱痛苦,原告只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冉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合法夫妻关系;2、双溪乡人民政府及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11月17日在双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于1986年9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冉乙;198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农历10月离家后与原告冉某甲断绝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冉某甲以被告李某某离家多年未归,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冉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前财产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李某某出现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茂果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