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财与被告张克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财,张克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赵庆财,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克权,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庆财与被告张克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赵庆财诉称,原告赵庆财与被告张克权是十多年前认识的朋友,以前经常来往,被告张克权在东荒峪镇青山口村经营一铁选厂。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克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庆财借款1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克权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6日,由被告张克权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庆才(财)15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张克权向原告赵庆财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克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张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克权向原告赵庆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克权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返还原告赵庆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