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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宝斌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宝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14时许,案外人林森驾驶悬挂苏N×××××号车牌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坡约二十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陈宝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陈宝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森未保护事故现场,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斌无责任。2、陈宝斌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3年2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4407元。2013年3月5日,陈宝斌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宝斌,因2013年1月8日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2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约为壹仟元人民币。陈宝斌花去鉴定费1200元。3、案外人林森驾驶的悬挂苏N×××××号车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4、陈宝斌电动车损失额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30元,另花去车损认证费100元。陈宝斌另花去交通费200元。5、陈宝斌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宝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2、陈宝斌举证:陈宝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认证书及认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斌无责任。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陈宝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律规定由林森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悬挂苏N×××××号号牌,但陈宝斌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排除事故车辆存在套牌的可能,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陈宝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07元、误工费9892元(按2473元/月×4个月计算)、护理费4946元(按2473元/月×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20元/天×50天计算)、营养费1569元(按1569元/月×2个月计算÷2)、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630元(含认证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3884元。对于陈宝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陈宝斌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宝斌医疗费4407元、营养费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49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64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宝斌损失计人民币226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宝斌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悬挂苏N×××××号牌轿车的基本信息,因此无法查明该车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机关未能查扣到事故车辆,也无事故车辆照片,对车辆的型号、颜色、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无所知。虽然苏N×××××号牌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但所投保的车辆有对应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如果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保单中的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一致,即便是悬挂苏N×××××号牌也不能认定该车就是投保车辆。一审法院仅凭悬挂的号牌就认定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林森和杨灵芝的起诉不当,直接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无人通知上诉人,林森和杨灵芝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否则无法查明事故车辆,被上诉人撤回对林森和杨灵芝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准许。3、既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出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林森是否具有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和认证明显不符,认证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一审判决护理费超出被上诉人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陈宝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森驾驶机动车辆致陈宝斌受伤,林森应承担陈宝斌的各项损失,林森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悬挂苏N×××××号牌轿车的基本信息,因此无法查明该车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仅凭悬挂的号牌就认定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明显不当”的问题,经审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查明了林森驾驶悬挂苏N×××××号车牌轿车及车辆所有人杨灵芝的身份、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及保险单号,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保单中的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准予陈宝斌撤回对林森和杨灵芝的起诉,导致本案无法查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陈宝斌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足以赔偿,陈宝斌撤回对林森和杨灵芝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即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林森是否具有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和认证明显不符”的问题,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并未认定林森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森系无证驾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林森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认证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一审判决护理费超出陈宝斌诉求”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宝斌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陈宝斌的诉讼请求数额,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