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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从愉与刘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愉,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陈从愉。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原告陈从愉与被告刘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愉诉称: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上海火车站候客,被告上车要求去常德路安远路。当原告驾车至天目西路时,被告在车上开始吸烟,原告告知被告在车内不能吸烟,为此被告强烈不满,并出手打了原告的右脸,原告随即靠边停车。被告先下车从车外绕到原告驾驶室,当时原告还坐在车内,被告从车窗外伸手拍了原告脑门一下,原告下车抓住被告衣服领口,被告打了原告的嘴两拳,还踢了原告两脚。原告因眼镜被打坏,就回车拿备用眼镜,正好看到车内有一把螺丝刀,就拿起螺丝刀告诉被告“如果再打我,我就捅你”。后被路人拉开。上述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车费。后经报警,警察到场带所处理。综上,根据本案案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7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合计23,124.70元的50%赔偿责任计11,562.3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病假证明、历史营收浏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刘云辩称:2012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在上海火车站地下出租车拦招点乘坐原告的出租车,途中被告拿出烟来准备吸烟,原告表示车内不允许吸烟,并说要么下车,要么不吸烟。被告听后就选择下车准备离开。但原告来问被告要车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就抓住被告的领口,被告确实轻拍了原告的脑门,将其手拉开,被告准备离开,此时原告去驾驶室拿东西,并听到原告说要捅被告,被告立即抓住原告的手,发现其手上拿着一把螺丝刀,被告遂夺取螺丝刀,拉扯过程中被告的手打到原告的脸致使其出血。被告认为,其自身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是原告拿螺丝刀冲向被告,被告为自我保护,在夺取凶器的拉扯过程中碰伤原告,并无殴打原告的故意,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在上海火车站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常德路安远路。行至天目西路附近时,被告拟在车内吸烟(烟尚未点着),因原告提示车内不允许吸烟,被告遂下车准备离开。原告追上前讨要车费,被告不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手持一把自其出租车内取出的长约十公分的螺丝刀。12时20分许,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警察到场将双方带所处理。原告的伤情经验伤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上下六颗牙齿松动。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义德中西医门诊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行拔牙、上下活动托牙修复,共支付医疗费8,949元。2013年6月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本人牙齿状况在本起伤情中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从愉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上下前牙松动,上述损伤未达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被鉴定人陈从愉牙齿松动并拔除是受本次外伤与自身牙周炎病变共同作用结果,作用基本相当(参与度拟各为50%)。”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月平均收入约为4,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至本市天目西路派出所依法调取了2012年12月28日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内载,陈从愉答:“……车开到天目西路恒丰路时,对方将车窗打开点起了香烟(还没点着)来。我就要求对方不要在车上吸烟。对方就骂了……对方就用手拍打了我的脑袋两下,靠边!我就靠边了,对方就下车了,我一看对方不想付钱,我就上去想他讨车钱了,他不给,还踢了我一脚,我上去拉住了他的上衣领子……朝我就打了两拳,打在鼻子和门牙上,我说你再打我,我就拿螺丝刀戳你了。之后被路人拉开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发经过,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发经过的细节陈述,尤其是被告下车后双方为何及如何发生纠纷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而被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相同。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双方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而本案纠纷双方产生矛盾后,均未能冷静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病史和医院凭据,确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8,949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上下活动托牙修复费用过高,本院审理中就此问题询问了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陈攻医生,其确认原告所用托牙修复材料确属价位最高的修复材料,故本院将根据中等价格的活动托牙修复费用来酌情调整原告的医疗费。另鉴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外伤与自身牙周炎病变的共同作用的结果,考虑到参与度因素以及原告自身过错,本院单独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该款不再按民事损害赔偿比例分担。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至原告工作单位调取的材料,可确定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案误工费确定为4,00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900元、护理费确定为21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就医次数,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鉴定费:鉴定费亦为损失范围,根据发票确定为1,95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款不再按民事损害赔偿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云赔偿原告陈从愉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7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陈从愉负担27.46元,被告刘云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