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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甲,被上诉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范某甲与潘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7月13日,范某甲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院请求离婚,诉前调解中,范某甲坚决要求离婚,潘某甲拒绝调解,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潘某甲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年××月××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不准范某甲与潘某甲离婚。2012年7月13日,范某甲以案发地址杏花村8栋203室报110指挥中心,报警内容打架;18日,潘某甲以相同案发地址报110指挥中心,报警内容有人杀小孩;25日,潘某甲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案情摘要系与范某甲因离婚事宜产生纠纷,范用开水烫伤潘左脸及左肩部;9月3日,范某甲所在单位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港务原料总厂以港务(2012)104号文件解除范某甲劳动合同。现范某甲、潘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范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某甲、潘某甲离婚;2、大女儿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小女儿潘某乙谁抚养由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另查明:范某甲、潘某甲婚生女潘某乙曾于2013年3月22日因病治疗。××××年3月至2013年7月,范某甲公积金缴存41763.77元;××××年3月至2012年9月,范某甲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13838.56元;截止2013年8月5日,范某甲医疗保险账户余额302.85元;××××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范某甲个人企业年金金额15812.96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范某甲与潘某甲婚后因琐事争吵,经法院调解未果后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不但不能和睦相处,反而吵打更加激烈,其中二次报警处理,并致潘某甲构成轻微伤,范某甲被解除劳动合同。现范某甲、潘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二婚生女分别由范某甲、潘某甲一人抚养一名,因次女潘某乙年龄小由母亲潘某甲抚养为宜,范某甲应根据潘某乙的实际需要适当支付抚养费。范某甲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年金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分割。潘某甲提出自己抚养两个女儿,范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00元,才同意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范某甲与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潘某乙由潘某甲抚养;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范某甲、潘某甲财产:范某甲账户的公积金41763.77元、养老保险金13838.56元、医疗保险余额302.85元,企业年金15812.96元,合计71718.14元。其中31718.14元归范某甲所有;40000元归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范某甲负担。潘某甲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潘某甲与范某甲感情并未破裂。两人自××××年结婚至今,感情一直较好。因范某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遂要求潘某甲至外地偷生二胎。虽然范某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伤害过潘某甲,潘某甲仍然愿意谅解范某甲,双方完全能够和好。一审判决离婚,显属不当。2、一审判令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侵犯了范某乙的合法权益。范某乙年仅四周岁,又是女孩,范某甲父母均已年迈,由范某甲抚养范某乙显属不当。3、潘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肌酶偏高,需定期检查治疗;潘某乙系超计划生育,需交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才能办理户口登记;一审判决范某甲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200元,数额畸低,亦属不当。4、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范某甲与潘某乙有亲子关系,要求对范某甲与潘某乙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5、范某甲被所在单位开除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范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潘某甲违反计划生育生二胎,其工作也丢了,坚决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甲二审补充提交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确实已被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潘某甲质证认为范某甲系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双方当事人所���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范某甲被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旷工违纪”事实不存在,要求撤销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裁决驳回范某甲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1、范某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吵打更加激烈,二次报警处理,并致潘某甲构成轻微伤,并且分居。现范某甲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2、现范某甲、潘某甲均无稳定职业,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女范某乙、潘某乙由二人分别抚养为宜。长女范某乙已年满五周岁,由范某甲抚养并无不妥。3、本案系离婚纠纷,主要审理范某甲与潘某甲之间的婚姻纠纷。潘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和办理户口时需要缴纳的高额的社会抚养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即使范某甲与潘某甲离婚,作为婚生女的潘某乙仍然可以要求范某甲给予经济帮助。且在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的前提下,一审仍然判决范某甲每月给予潘某乙抚养费200元,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潘某甲多分,已经充分考虑了潘某乙的生活成长需要。4、潘某乙系范某甲与潘某甲的婚生女,范某甲虽然在庭审时不能确认潘某乙是否为其所生,但范某甲对此并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在范某甲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婚生女潘某乙系范某甲亲生子女,潘某甲无需对范某甲与潘某乙是否有亲子关系申请鉴定。综上,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