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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叶峰与汤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汤东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叶峰,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东坡,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叶峰诉被告汤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东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峰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熟识,自2013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由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至今被告赊购材料款合计2406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20616元及利息(本金以181616元,自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四份欠条:1、2013年1月22日,由汤东坡出具的欠条,证明汤东坡欠款59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日,由汤东坡出具的欠条,证明汤东坡欠款368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3、2013年5月14日,由汤东坡出具的欠条,证明汤东坡欠款128831元,并约定2013年7月8日前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4、2013年6月1日,由汤东坡出具的欠条,证明汤东坡欠款15985元,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汤东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汤东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并分别出具四份欠条,注明其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220616元未付,进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东坡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叶峰处赊购建筑材料拖欠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峰要求被告汤东坡立即支付货款2206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汤东坡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峰支付材料款220616元及利息(其中181616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由被告汤东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宪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