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王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王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春梅。被告:王存君。原告刘春梅为与被告王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28日将贰万元借与被告周转,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以至于2011年10月起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理不睬,最后被告的电话都打不通。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本金贰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存君向原告刘春梅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存君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是属实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也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现在尚欠14000元未还。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的朋友使用的。被告没有不理睬原告,只是因为被告的朋友没有钱给被告还款,所以被告也没有钱归还原告。综上,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意归还现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元,但不接受归还已支付的6000元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春梅人民币贰万元整。王存君2011.10.28330823198110067558”。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