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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学民与被告张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民,张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龚学民,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克权,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龚学民与被告张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龚学民诉称,原告龚学民与被告张克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克权在青山口村经营铁选厂期间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被告张克权借用原告龚学民的一台装载机抵顶债务,该装载机作价17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克权偿还欠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克权书写的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原欠龚学民装载机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因资金紧张没钱按时归还,今重新立字为据,以前所写字据一律作废。”用以证明被告张克权拖欠原告装载机款17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张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克权拖欠原告龚学民装载机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学民装载机款人民币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