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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志佐与宗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佐,宗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李志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胜利大街人,现住吴起县东方大厦二区*单元****室。被告宗有海,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胜利大街人,现住吴起县。原告李志佐与被告宗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佐与被告宗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宗有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志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期间只支付了6万元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此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志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宗有海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0‰。被告宗有海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及还款的方式属实,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所要求偿还的利息过高,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期间陆续偿还了原告6万元本金。被告宗有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合议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被告宗有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志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立有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利息后,下余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因该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有海偿还原告李志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的年利率6.4%)。在给付时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内容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宗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景峰审判员  李研科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