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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刘国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太平桥路。法定代表人施邦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国宾。委托代理人杨家清。原告刘国生诉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信建王兵和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宾、杨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600元左右,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止。之后,被告并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等。2011年10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经由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通过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延长治疗期。2013年6月25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工伤期间,被告并未依法全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每月仅支付原告850元的工资,被告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全面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2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市区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7,6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7,3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68,566元、交通费用5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足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国生系其单位职工,2001年4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条件,为原告办理工伤、养老等保险。2011年10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71天,2013年7月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12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但实际却离岗休养长达22个月,尽管原告以工伤为由,长期休养,被告仍然全额支付了工伤费用,并发放其超过法定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伤鉴定之后,单位与其协商续签合同安排工作,原告却以工伤为由拒绝上班,自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内江市市中区仲裁委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内市区劳人仲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疏漏和不当之处,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该两次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审理中认可此后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原告以个体身份缴纳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4550.40元,被告为原告全额报销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班时不小心从装卸车顶端坠落受伤,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足第二跖骨折、右外踝骨折。”2011年12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2012年1月20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3年6月27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捌级。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工伤第二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原告的护理费。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7,000元。2013年7月,内江市市中区社保经办机构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核为12,771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1.1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23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2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市区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04,232.60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17,000元,还应支付87,232.6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9月24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2013年6月27日内江市职工工伤致残登记申请书、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内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伤前12个月工资数据、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休养22个月期间的医疗费、工资报酬等费用统计单、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受伤至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并未在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按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为(800元/月×4月+880元/月×6月+1,070元/月×2月)÷12月×6月=5,31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正处于工伤医疗期间,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1.10元,低于了2011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应按2011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28,126元的60%计算为宜。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8,126元÷12个月×60%×12月=16,875.60元,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1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计为10元/天×71天=7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内江市市中区社保经办机构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核的12,7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9元。内江市市中区社保经办机构对原告因工受伤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1元,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原告的伤残为捌级,其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为28,126元∕年÷12月×26月=68,566元。鉴定费723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生与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国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9,784.6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17,000元和扣除原告应在内江市市中区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1元后,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国生80,013.60元。三、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国生办理相关手续到内江市市中区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该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1元。四、驳回原告刘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市蟠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