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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学伦与雷淑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伦,雷淑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学伦。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雷淑馨。原告张学伦诉被告雷淑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淑馨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伦诉称,2009年6月7日,经中介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华区青龙乡荆竹小区号约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作价246000元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元及中介费用。因被告年龄较大,而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09年6月23日被告在其六个子女的陪同下,与原告在公证处重新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预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20000元,被告应在取得房产证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000元,违约的一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立下书面《遗嘱》,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该《预约合同》和《遗嘱》均办理了公证。2009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定又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被告之子周志林出具了《收条》。次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4月15日,原告获悉被告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推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荆竹小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提供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的证件、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淑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小区的房屋(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制定的《分房表》确定的安置房地址)。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前述拆迁安置房,面积约70平方米,总房款246000元。按约定,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6000元及中介费用。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公证处重新签订了内容与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大致相同的《预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20000元,被告应在取得房产证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000元,违约的一方按房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年龄较大,而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同日被告还立下书面《遗嘱》,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该《预约合同》和《遗嘱》均办理了公证。2009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定又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被告之子周志林替被告出具了《收条》。次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月4日讼争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记载的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荆竹西路,房屋登记的房产来源是“拆迁交换”。原告获悉被告已取得产权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推诿,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拆迁农房(现)建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说明、(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1524号公证书、(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1525号公证书、收条、收据、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三张、原告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据、分房表、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来签订的《预约合同》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完善,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4日讼争房屋取得产权证,被告应当按《预约合同》的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预约合同》的约定,依照总房价246000元的20﹪向守约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92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淑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预约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张学伦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西路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张学伦名下。二、被告雷淑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学伦支付违约金49200元。如被告雷淑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雷淑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