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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凤兰、史李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凤兰,史李影,史李腾,史XX,孙正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法定代表人:林劲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凤兰,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涡阳县。(系史会云之妻)被上诉人:史李影,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会云之女)被上诉人:史李腾,女,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会云之女)被上诉人:史XX,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会云之子)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正德,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酒业)因与史会云、原审被告孙正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史会云在二审诉讼期间去世,史会云近亲属李凤兰、史李影、史李腾、史XX均愿意参加诉讼,本院组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双轮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启文、许业圣,史会云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原审被告孙正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双轮酒业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许业圣,被上诉人李凤兰、史XX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正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双轮酒业新增“储存罐内防腐600平方米×2个储罐”工程项目。孙正德在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包上述工程,其冒用“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轮酒业协商承建该工程,并使用他人伪造的“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假印章与被告双轮酒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建过程中,孙正德招用无任何专业施工技能资质的史会云等人参与施工。2012年1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史会云不慎摔伤致残。事发后,史会云被送到当地涡阳县爱民医院抢救,随后又被送到医疗条件较好的涡阳三星化工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被送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3、注意导尿管的护理,防止感染;4、卧床2月改坐轮椅。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元(其中爱民医院660元、三星化工医院285.80元、蚌埠医院58739.62元)。2012年7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2]临鉴字第F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史会云因高坠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费用被鉴定人史会云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元/月,治疗期间暂以两年为宜;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史会云营养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四)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被鉴定人史会云自伤残评定之日起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另查明,史会云,1958年3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2010年度,就同类工程,被告双轮酒业发包给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具体施工,具体负责人为孙权(孙正德受雇于孙权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双轮酒业派人到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对其资质等相关质料予以审核。2011年度同类工程发包时,孙正德冒用“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轮酒业协商承建该工程,被告双轮酒业没有再进行审查,仅因孙正德报价较低便同意将工程交由孙正德施工,孙正德使用他人伪造的“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假印章与被告双轮酒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史会云的损失为:医疗费59685.42元,后期治疗费24400元,误工费10449.04元(55.58元/天×188天),护理费16506.40元(87.80元/天×188天),后期护理费576864元(32048元/年×18年×100%),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0元,合计908134.86元。又查明,事发后,孙正德支付给原告史会云381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以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和双轮酒业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等200000元(变更为1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以2011年度没有和双轮酒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由,申请对合同印章予以鉴定。经鉴定,承包合同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孙正德使用伪造的“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印章和双轮酒业签订合同,并具体组织施工。公安机关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孙正德系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刑事案件。后原告史会云撤回对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孙正德为被告参加诉讼,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正德没有施工资质,冒用“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双轮酒业“储存罐内防腐600平方米×2个储罐”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孙正德招用无任何专业施工技能资质的史会云等人参与施工。对工人不进行岗前培训,在不采取或不具体监督工人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工人从事存在一定危险的工作,对史会云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轮酒业2011年度在将工程发包过程中,疏忽大意,没对孙正德授权委托情况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造成将工程实际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具体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史会云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技能,仍同意从事该项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孙正德、双轮酒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会云597594.40元(908134.86元×70%-38100元),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史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孙正德、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9元,原告史会云负担6941元。双轮酒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双轮酒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会云的受伤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孙正德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并非违法发包,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没有过错。史会云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没有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史会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史会云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摔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时查明,因为孙正德报价低才签的合同,未提供营业执照,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是符合规定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是适当的,上诉人对赔偿问题的上诉理由是牵强的。孙正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凤兰、史XX、史李影、史李腾提供两份证明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史会云已死亡,上诉人是史会云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凤兰、史XX、史李影、史李腾是适格诉讼主体,史会云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史会云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史会云在双轮酒业上诉本院后,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史会云的近亲属有妻子李凤兰、儿子史XX、女儿史李影、史李腾,李凤兰、史XX、史李影、史李腾均表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孙正德,冒用“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诉人双轮酒业工程项目,项目承建过程中,孙正德招用史会云提供劳务建设该工程,孙正德与史会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正德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冒用他人名义承包工程,招用没有相应专业施工技能资质的人员参与施工,且未按规定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落实安全措施不力,对史会云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史会云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技能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孙正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双轮酒业在2011年度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对孙正德授权委托情况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将工程实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孙正德,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孙正德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过程中给史会云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与孙正德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证据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有法律依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相关损失认定没有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史会云已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原审判决中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赔偿数额应予变更,该两项费用应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8060元,后期护理费为35383.4元,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685.42元,后期治疗费8060元,误工费10449.04元(55.58元/天×188天),护理费16506.40元(87.80元/天×188天),后期护理费35383.4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0元,合计350314.26元。原审被告孙正德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凤兰、史XX、史李影、史李腾207119.98元(350314.26元×70%-38100元),上诉人双轮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孙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凤兰、史XX、史李影、史李腾207119.98元,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