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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现强诉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强,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李现强,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前栗园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淑兰。原告李现强与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喷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喷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强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下脚料收购协议,原告预付50000元,双方约定当次收购的金属下脚料金额从预付款中扣除。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收购19914元的金属下脚料,自2013年6月至今被告拒不让原告收购,而将金属下脚料出售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0086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喷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在中证人张×的见证下,喷泉公司(经手人系赵立红)与李现强签订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现强收购喷泉公司的金属下脚料,收购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基准,每吨比市场价格低200元;协议签订时,李现强向喷泉公司一次性支付收购预付款50000元;自协议生效时起,在以后的废品收购中,按照当次收购的金属下脚料金额从预付款中扣除,直到全部扣完为止,每收购一次结一次款;协议生效后,喷泉公司不得将下脚料变相处理或转卖他人,一经发现,喷泉公司须支付李现强两倍的赔款;如果喷泉公司提出终止协议,必须提前通知李现强,并退回所剩预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以后签字,喷泉公司收到李现强支付的预付款后生效。同时,李现强向喷泉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此后,李现强陆续从喷泉公司收购19914元的金属下脚料。协议履行期间,喷泉公司曾多次将金属下脚料转卖他人,且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今,再未履行上述协议,亦未将剩余预付款30086元退还李现强。上述事实,有收购协议、证人张×的证言、记录单及原告李现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喷泉公司与李现强签订的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现强按照约定向喷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喷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现强出售金属下脚料。在合同履行期内,喷泉公司将金属下脚料转卖他人,未再向李现强出售构成根本违约,李现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喷泉公司应向李现强退还剩余预付款30086元。故李现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喷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现强与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二、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现强退还预付款三万零八十六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