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高新区。2012年9月23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驾驶鲁15/9XX**号大型拖拉机沿城区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昌润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湖南路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骑车人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急救受理单、122接警单、归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成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