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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卢勋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勋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勋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勋林在龙泉驿区洛带镇松林村2组民苑小区单元楼门口,将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卢勋林在将所盗车辆推出小区大门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卢勋林随即弃车逃跑,后被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卢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薛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勋林的供述,被告人卢勋林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安尔达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2008)龙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勋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勋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勋林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勋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栋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