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某诉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高某,男,199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9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系被告姐姐。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给被告过了彩礼20000元。2013年6月,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表示不再与我相处,解除婚约。于是我向被告请求返还20000元彩礼,被告答应返还10000元,后又少给1000元,现在尚有11000元彩礼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我们俩因为半夜打架才导致解除婚约。解除婚约时,经介绍人常某调解我给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去掉我放在他家的1000元,我已经返还了9000元。另外,耳钉、戒指、金项链和白头到老布都已经返还了,原告方已经同意了。故我不同意再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经常某介绍相识,2013年5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高某给付被告耳钉、戒指、金项链和彩礼20000元。后来,原、被告因口角致婚约解除,经介绍人常某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高某耳钉一对、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彩礼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少返还1000元彩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未返还的彩礼1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曾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被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一方理应返还。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朱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朱某甲称诉前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索要剩余彩礼款,故不同意返还的反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