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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喜梅与被上诉人王忠旺、李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梅,王忠旺,李玉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梅。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旺。委托代理人王关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全。上诉人李喜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旺、李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喜梅及委其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王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李喜梅与李玉全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由李玉全承建李喜梅家的13间平房工程。开工后王忠旺找到李玉全,想要在该工地干活,经协商双方约定,王忠旺从事普工工作,李玉全每天支付人工费100元,后王忠旺开始在工地干活。同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工地上吊装楼板时,王忠旺从地面上屋顶时,因该房屋还未建楼梯,也没有其他攀登的防护措施,王忠旺踩着围墙的砖茬上屋顶过程中,不慎将围墙上的砖茬踩塌,从而跌落到地面受伤。王忠旺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543.6元。同年4月12日因病情复发,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251.8元。另外王忠旺还提供了黎西林药店购药发票一张,金额375.5元,三棵树超市买冰块等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5元,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960元,庆阳市老年医院收费票据13张,金额94元,宁县平子镇洋锁医疗所处方4张,金额1568元。2013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王忠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1、王忠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王忠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3、王忠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王忠旺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王忠旺之父王俊甲生于1940年2月6日,母亲贾改变生于1940年5月21日,生育有二子二女。王忠旺之子王开生于1998年7月28日,女儿王迪生于2012年1月21日,王忠旺的父母亲、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又查,李玉全在承包李喜梅的建房工程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李喜梅已向王忠旺支付医疗费3100.5元,李玉全向王忠旺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忠旺在李玉全的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该工作应属于为李玉全提供劳务,故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忠旺在干活中未注意安全,李玉全亦未采取加装楼梯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忠旺踩塌砖墙而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王忠旺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忠旺与李玉全按3:7比例分担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喜梅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玉全,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安全防护措施,致王忠旺受伤。故对于李玉全向王忠旺赔偿的部分,应由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忠旺花费的37795.4元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王忠旺提供的黎雨林药店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375.5元,三棵树超市购买冰块等物品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5元,两张票据合计金额460.5元,该花费均是用于王忠旺治疗,故对此花费应予认定为医疗费;对王忠旺提供的宁县平子镇洋锁医疗所的证明和处方,因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李喜梅、李玉全虽对王忠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王忠旺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1天,误工费每天以70.5元计算;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住院护理费,两次住院共48天,每天以70.5元计算。关于残后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护理年限为10年为宜,依据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10年×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计算;王忠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王忠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20年×30%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忠旺有父母二人,现年均为73岁,按规定抚养费赔付年限均为7年,另外其父母王俊甲与贾改变有王忠旺等共4个子女,故该笔抚养费以甘肃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7年×2人÷4×30%(伤残赔偿系数,下同)计算。王忠旺与其妻子王会瑛有一子王开,现年15岁,一女王迪,现年1岁,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和17年,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4146.2元×3年÷2×30%)﹢(4146.2元×17年÷2×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8天×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48天×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评定的10000元为准;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960元,因其不能证实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可酌情考虑500元为宜;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应予支持。李喜梅提出已支付医疗费3100.5元,李玉全提出已支付医疗费3200元,王忠旺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忠旺的医疗费38255.9元、误工费6415.5元,住院护理费3384元,残后护理费12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38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452.71元,由李玉全赔偿163416.9元(含被告李玉全已支付的3200元,李喜梅已支付的3100.5元),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035.81元由王忠旺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4元,由王忠旺负担694元,李玉全负担1600元。李喜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李喜梅与李玉全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李玉全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王忠旺的残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鉴定王忠旺为部分护理依赖,加权系数应为30%,而一审按50%不当。王忠旺为8级伤残,其残后护理也应当乘以残疾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审既判决了残疾赔偿金又判决了以上几项,属于重复判决。王忠旺委托代理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李玉全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忠旺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李喜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喜梅提交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合同分四项,第一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给黄官寨李喜梅家新建平房13间;工程包人工费125000元;不包括水、电、暖、门窗”。第二项为工程构造及要求。第三项约定“东边一层为4.6m楼板顶子,二层为彩钢瓦顶,内隔墙为砖混或彩钢板隔墙。第四项为“乙方施工期间出现阻挡现象或甲方供款不足由甲方承担”。经审查,该合同从合同运用的法律、格式或条款及内容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玉全为雇主且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喜梅作为发包人明知李玉全没有相应资质,将建房业务发包给李玉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喜梅上诉认为其与李玉全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是伤者因残疾而减少的收入,残疾护理费是伤者因残疾需要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与以上项目并不重复。残后护理费是根据鉴定机关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判处,不是残疾赔偿金的判处,不乘以残疾加权系数,故李喜梅上诉认为原判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和残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护理依赖残后护理费加权系数应为30%,而原审乘以50%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王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4元,由王忠旺负担694元,李玉全负担1600元”。二、撤销(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忠旺的医疗费38255.9元、误工费6415.5元,住院护理费3384元,残后护理费12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38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452.71元,由李玉全赔偿163416.9元(含被告李玉全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李喜梅已支付的3100.5元),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035.81元由王忠旺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忠旺的医疗费38255.9元、误工费6415.5元,住院护理费3384元,残后护理费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38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986.71元,由李玉全赔偿127390.7元(含被告李玉全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李喜梅已支付的3100.5元),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4596.01元由王忠旺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李喜梅负担150元,王忠旺负担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