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粟秀林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秀林,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梁恩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会同县西区林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667462-0。法定代表人夏昌均,局长。原审第三人梁恩锡。上诉人粟秀林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会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粟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本案中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为原审第三人梁恩锡颁发了会同国用(2003)字第1173124��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署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虽接受了原审第三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和承办了具体事务,并在填证机关一栏里盖印,但并没有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署名。故上诉人粟秀林以被上诉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粟秀林要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粟秀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