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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黎秀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秀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那霍镇覃坑垌头村1号。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秀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秀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黎秀益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步行街一停车场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润富,收取21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伏击在附近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黎秀益身上缴获两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1.9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210元;在周润富身上缴获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3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秀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富、韦国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某某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疑粉状物体三袋、现金210元(均为照片),黎秀益录像光碟一张,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调查函、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黎秀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现金交款单,羁押情况说明、戒毒所暂不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黎秀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秀益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秀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秀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秀益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黎秀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秀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