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杜建发与俞培琴、潘启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发,俞培琴,潘启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杜建发,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培琴,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被告潘启陆,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杜建发与被告俞培琴、被告潘启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琴、被告潘启陆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培琴与原告是生意上的伙伴。被告于2012年6月初因其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00元,周转一个月就还给原告。因原、被告都是商人,临时资金短缺很正常,且原、被告也相识多年,关系很好,于是原告答应借给被告1700000元。但原告当时手上没有太多的闲置资金,于是要求与原告有经济上往来的夏才玉女士先打给被告俞培琴1700000元。夏才玉女士按要求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向俞培琴指定的账户分两笔转账17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元、一笔700000元。在约定的用款期限快到的前几天,原告向被告提示还款。被告却告知还要继续借用,还没周转过来。于是,20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将已打好的借条给被告填写并签字。被告俞培琴称该款仍要用三个月,并承诺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借条上注明。于是将已打好的原借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改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0.5%日付违约金。谁知原告回家后细看借条,被告写的借款金额不是1700000元,而是1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被告说不用,这款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有记录,不要紧。于是未改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俞培琴、被告潘启陆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5%的利息及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5%的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承担。被告俞培琴、被告潘启陆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培琴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通过夏才玉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向俞培琴指定的账户上海宇显贸易公司分两笔转账17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元、一笔70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俞培琴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约定月息2.5%,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潘启陆作为见证人签名。在借款日期上有修改的笔迹,即将2012年6月11日修改为7月6日、将2012年7月10日修改为10月5日,并有盖手印。其余在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和俞培琴签名上均有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培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俞培琴与被告潘启陆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声明》、《跨行转账(个人)回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俞培琴、被告潘启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培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虽然借条体现的是借款130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是17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俞培琴借款1700000元,被告俞培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培琴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月息2.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俞培琴自2012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要求减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启陆与被告俞培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启陆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启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发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700000元每日0.5%计算)。二、被告潘启陆对被告俞培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俞培琴负担,被告潘启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陈喜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