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伟,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被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分别以泉山区奎园小区怡园x-x-xxx室和泉山区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两套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办理完公证及到产权处办理房产抵押后办理款项交接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放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两份公证书,原告也分别将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放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两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2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已按原告方的要求完成了付款,将借款合同义务完成。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发现原告还款能力出现问题,遂多次要求原告方提前还款,这期间双方的通话时原告从未否认接受借款的事实并答应在某种条件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原告为了达到摆脱法律义务的目的,提起了本次诉讼。我们认为该诉讼过程是恶意诉讼,违背了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借款人(合同甲方)均为王伟、出借人(合同乙方)均为刘某乙,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7%,按季度付息;合同约定甲方分别以其合法拥有的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和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房地产对乙方进行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在办理完公证、到产权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款项交接手续;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放款,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与上述借款合同相适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两份。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均为王伟、抵押权人均为刘某乙,抵押物分别为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和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房地产;公证书出具的日期均为2012年1月17日,编号分别为(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载明:甲方王伟与乙方刘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双方约定书、具结书,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文书。三、调取自徐州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的档案转交清单一份,其中显示双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两套房产(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和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于2012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此拟证明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于公证机关或房地产管理机关,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维持(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的决定》及其相关材料一组。其中原告王伟于2012年8月5日书写的《公证书复查申请书》一份,在此申请书中,王伟以“申请办理该公证文书的纪文斌和出借人刘某乙采取欺骗和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向鼓楼区公证处提供的王伟‘未再婚证明’实属虚假证明材料、公证书中借款合同的日期和双方约定书的日期明显经过涂改且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王伟在办理该公证后未收到刘某乙的钱”为理由要求撤销(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经复查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徐鼓复字第2号《关于维持(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的决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撤销(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的申请已被驳回,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为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作了很多不实之言。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系原告提交且来源于公证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户名为王伟、卡号为×××5611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明细单一份和户名为王伟、卡号为×××1514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一份,其中卡号为×××1514的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上述两份证据中没有2012年4月17日支付17000元的内容。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持有的两张银行卡没有2012年4月17日支付17000元相关记录,进而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两张银行卡虽然没有支付利息的信息,但并不具有原告支付利息的排它性,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银行卡记录没有2012年4月17日发生17000元交易的内容,因此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刘某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伟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借据二张,借据系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款人王伟今以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刘某乙,今收到刘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和“借款人王伟今以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刘某乙,今收到刘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主张上述借据是王伟本人签署的收到款项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其中显示2012年1月17日17时01分59秒从刘某乙的×××9885账户汇入户名为刘某甲的×××2457账户383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刘某乙根据王伟的指定向刘某甲银行卡汇付,其中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1.7万元。三、户名为刘某乙、卡号为×××07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显示2012年4月17日网上银行转入17000元,摘要部分内容为“王伟利息”。被告主张该17000元是王伟支付的第二季度利息。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在出具借据时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也未在2012年1月16日分别收到两份200000元的借款;认为2012年1月17日的转账记录收款人系刘某甲而不是本案原告,且付款金额也不是原告要借取的400000元而是38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农业银行对账单的内容记载“王伟利息”明显不符合银行记录规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两份借据系原告亲自签署,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系银行打印,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确实没有在出具借据时收取被告的款项,2012年1月17日被告亦未将款项汇往原告的银行账户,且农业银行对账单中“王伟利息”的摘要亦不能直接指向原告,因此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四、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012年6月中旬、2012年8月9日的录音证据三份。经当庭播放,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刘某乙要求王伟出售新吴庄小区西房屋或者将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折抵400000元,王伟不同意以400000元出售或折抵,称正在积极找崔大威协调还款,两三个月就可以还清;刘某乙要求王伟出具还款计划,王伟不予同意并称如打官司会很搅和,答应两三个月弄齐钱,三个月之后再谈房子问题或刘某乙去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上述三份录音是王伟支付不了第三季度借款的利息的情况下刘某乙向其索要所欠款项,王伟本人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并要求给三个月的时间向崔大威催款,对于刘某乙提出的如不能还款将一套房产作价40万元归还以及要求王伟给其出具还款承诺的要求,王伟不予同意。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发现王伟借款后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时,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合同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偷录,主张录音内容主要是叙述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转卖他人并将销售房款用于原告父母购置新房使用的事宜,且通话中原告多次提到不欠被告的钱,但被告在整理录音材料删除了这部分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上述录音系被告偷录,但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录音经当庭播放,其内容与被告整理的书面材料并无大的差异,而原告整理的材料中添加的内容则并未在录音中体现,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述录音的内容涉及催讨借款的问题,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五、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其内容为:本人是徐州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本人卡号×××2457交行卡,有一部分业务款会打入此卡中,再交由公司负责人崔大威手中。刘某甲作证称:其在徐州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任出纳会计一年多,泰盛的老总是崔大威,王伟系泰盛公司的一个主管;2012年1月17日其银行卡中曾有383000元的进账后交给崔大威,2012年5月刘某乙找到公司并提交交通银行打款凭证,其才知道该383000元系刘某乙所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和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刘某甲收取的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指定其收取的,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就是崔大威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证人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六、被告自述来源于泰盛投资公司、从该公司登记债权的记录中打印的清单一张,该清单第三行的内容为:王伟(王小薇)1585211****xxxxxx.1.17-2013.1.17崔大威×××1514。被告以此证据拟证明刘某乙将款打到原告指定的泰盛公司,王伟将该笔款当作自己的款项进行登记,对泰盛公司享有债权的正是原告;进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在提交该证据中所陈述的来源性。原告主张登记中的“王伟(王小薇)”无法证实是本案原告,且其中记载的数额为40万元,也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的款项是38.3万元相矛盾;记载中的收款人是崔大威而不是泰盛公司,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当庭陈述称:其曾在盛泰公司注册的仁和传媒广告公司做设计工作,王伟在公司任主管,后来广告公司效益不好就到盛泰公司帮忙登记客户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其根据公司领导指令拷贝给被告的,清单中登记的王伟即本案原告,在传媒公司时就叫王小薇,登记内容是原告持放款合同亲自登记的,原告曾说过该400000元是其把房子抵押出去借的钱;对于登记中的400000元来源并不清楚,其与被告是在被告来查询原告是否有借款登记时认识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证人朱某并不知道被告提交的所谓泰盛公司的债权登记单据第三行所谓王伟的债权内容的资金来源,也不知道该笔资金是否已经收到,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原告指定被告将该笔资金支付给泰盛公司的主张,因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认为朱某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六(即债权登记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这笔款项作为自己的债权登记,登记中的400000元和实际支付的383000元之间的差距是因为在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中的利息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债权登记记录经证人朱某证实确实来自于泰盛公司,原、被告对于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证人证言及债权登记记录(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及公司债权登记记录涉及原告曾经的身份、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债权形成日期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某乙庭后提交了《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书》、《企业集资理财委托书》及《季度付息(纪文斌2012.4.15-2012.4.28)》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书》(编号:泰字2012010173号)载明委托出借方(甲方)为王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12xxxxxx)、受托借款人(乙方)为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320300000xxxxxx);甲方将自有资金肆拾万元整委托乙方寻找合适的借款人或投资项目,促成资金的管理;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付息顺序为2012年1月17日24000元、2012年4月17日24000元、2012年7月17日24000元、2012年10月17日24000元,2013年元月17日归还本金。该合同注明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有“崔大威”字样,甲方签名处空白。《企业集资理财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仍为2012年1月20日,其内容为“委托人王伟现委托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委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要求利率为年利率24%;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实际委托期限以收款收据日期为准”。该委托书尾部委托人处签有“王伟”字样、受托人处签有“崔大威”字样。《季度付息(纪文斌2012.4.15-2012.4.28)》为打印表格,下部有手写的“(付息日期)4.17、(姓名)王伟、(金额)40(万)、(利率)24%、(利息)24000元”字样,尾部有“纪文斌”、“崔大威”字样。经质证,原告王伟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中“王伟”、“崔大威”的签名,其主张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去往中国农业银行对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0719中2012年4月17日网上银行转入17000元进行了核实,查询结果为该笔款项来源于户名为纪文斌的卡号为×××7816的银行卡。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其并不认识纪文斌,因此上述银行进账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纪文斌系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主张被告是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通过原告介绍认识的纪文斌。本院认为,原告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其与纪文斌并不认识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公证复查申请书中关于“申请办理该公证文书的中介人纪文斌和出借人刘某乙采取欺骗和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的描述相互矛盾,应当认为原告故意回避其与纪文斌之间关系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查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伟与被告刘某乙经协商于2012年1月16日打印《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两份,其中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刘某乙(出借人、合同乙方)自愿将自己合法的资金200000元借给原告王伟(借款人、合同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7%,按季度付息;原告分别将自己拥有的合法的位于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和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的房地产作为向被告的抵押担保;双方在办理完公证、到产权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办理款项交接手续;合同到期原告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放款,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分别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和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刘某乙,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分别为2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抵押人将上述房地产权利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同日,原告王伟向被告刘某乙出具了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款人王伟今以徐州市怡园小区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刘某乙,今收到刘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和“借款人王伟今以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刘某乙,今收到刘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伟与被告刘某乙去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将借款合同中落款日期“2012年1月16日”更改为“2012年1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附有原告王伟离婚证(徐云龙离字010500352)、原告王伟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8月29日与高黎明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自证明王伟自2005年8月29日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原告王伟、被告刘某乙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保证书》等材料。同日下午,原告王伟与被告刘某乙去往徐州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因时间较晚,原告王伟自行离去,被告刘某乙当日17时01分59秒在交通银行网点从其卡号为×××9885的银行卡中将383000元汇入户名为刘某甲的×××2457银行卡中。2012年4月17日,参与原、被告双方借款及房地产抵押的纪文斌经其卡号为×××781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刘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号为×××0719金穗借记卡中汇入17000元,并注明“王伟利息”。2012年5月,被告刘某乙去往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找到刘某甲核实汇款情况。约自2012年6月起,被告刘某乙开始向原告王伟索要40万元借款,并在与原告王伟通话时建议王伟出售设定抵押的徐州市煤建路新吴庄小区西x#-x-xxx室还款或以该房屋折抵40万元,原告王伟对于被告刘某乙的建议予以拒绝,并许诺三个月内找崔大威要钱。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伟拟就《公证书复查申请书》并提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以“申请办理该公证文书的中介人纪文斌和出借人刘某乙采取欺骗和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向鼓楼区公证处提供的王伟‘未再婚证明’实属虚假证明材料、借款合同第二页右下方的年月日以及双方约定书的年月日这两处日期上明显是涂改过的,也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申请人王伟在办理该公证后未收到刘某乙的钱也未给任何人打过收条”为由申请撤销2012年1月17日出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徐鼓复字第2号《关于维持(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0号和(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711号公证书的决定》,对上述公证书予以维持。2013年上半年,被告刘某乙去往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查询原告王伟在该公司的投资情况,当时在泰盛公司登记客户资料的朱某向被告刘某乙告知王伟确实在此投资,并将有关资料拷贝到被告的U盘中。该资料中为表格资料,其中第37行(被告打印处的资料为第三行)为:王伟(王小薇)1585211****xxxxxx.1.17-2013.1.17崔大威×××1514。另,根据证人刘某甲、朱某的证言,原告王伟曾在徐州盛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的仁和传媒广告公司任职。原告王伟于2013年4月8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两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返还两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2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该案后,原告王伟于2013年7月1日申请冻结被告刘某乙在本院执行局的案款22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某乙的执行案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和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集中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乙是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伟提供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首先,被告刘某乙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提供款项的问题。依被告刘某乙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词,被告刘某乙确实在其与原告王伟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通过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向刘某甲的银行卡中汇入383000元资金,刘某甲作为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将该银行卡用于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其取得该款后将其交给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崔大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乙依借款合同约定在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7000元后汇出了383000元。其次,被告刘某乙支付的该383000元是否视为向原告王伟的交付的问题。对于被告刘某乙汇款383000元的对象,被告刘某乙主张其系根据原告王伟的指令向刘某甲汇款,原告王伟否认曾向被告刘某乙发出过该指令,被告刘某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从表面上看,被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但第一、根据证人刘静和某的证言,原告王伟曾在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仁和传媒广告公司任职,原告王伟对此亦不否认,可以确认其与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大威存在密切的关系;第二、朱某向被告提供的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登记资料(部分)及其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王伟于2012年1月17日向该公司投入资金400000元,现无证据表明证人朱某与原、被告双方或任何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原告王伟未对其投入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被告刘某乙汇入的金额虽然与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金额不相一致,但其差额17000元正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季度利息,因此可以确认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在原告王伟名下的款项与被告刘某乙向刘某甲汇付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第三、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卡号为×××07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载明2012年4月17日纪文斌通过网上银行转入17000元,其中“王伟利息”的记载应是原始记录,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王伟支付的利息,而该利息数额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数额相一致;第四、被告刘某乙提交的《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书》、《企业集资理财委托书》及《季度付息(纪文斌2012.4.15-2012.4.28)》等证据虽被原告所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源,但上述证据可以和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登记资料、被告银行卡中转入的利息日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徐州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崔大威)投资理财及该公司由纪文斌对该款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五、被告刘某乙提交为原告王伟认可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王伟虽然不同意被告刘某乙提议的出卖房屋还款或以房屋抵款的建议,但其并未否认收到被告出借款项且承诺积极向崔大威索款,该证据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刘某甲汇付的383000元是刘某乙依其与原告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王伟交付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某乙在与原告王伟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后,已按合同约定在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7000元后向原告王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刘某乙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王伟以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借款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两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两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及向其支付违约金4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1682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