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军与被告朱方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军,朱方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周玉军,男,197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朱方斌(曾用名朱方兵),男,1967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静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原告周玉军与被告朱方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朱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军诉称:2013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方斌驾驶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与其驾驶的苏A×××××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8690.79元。被告朱方斌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军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方斌驾驶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高线秣陵电镀厂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周玉军驾驶的苏A×××××号中型货车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周玉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军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明基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周玉军伤后损失医疗费16690.79元。另查明: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注册登记为池州市安通车队,实为被告朱方斌所有。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方斌向原告周玉军支付了8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周玉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方斌、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8690.79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方斌驾驶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周玉军受伤,周玉军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皖16/0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方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朱方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朱方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690.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朱方斌赔偿4683.55元,与朱方斌支付的8000元相抵后,朱方斌已超付3316.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周玉军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朱方斌。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玉军负担6元,被告朱方斌负担19元(此款已由周玉军垫付,朱方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