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五十与李长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五十,李长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罗五十,男,回族,生于1948年7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长前,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啸,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罗五十与被告李长前、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五十的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李长前、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罗五十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上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崆峒区上杨公路183号桥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第一被告李长前驾驶的甘L-64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罗五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五十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楔状骨骨折;(2)胸1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2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崆公交认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五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五十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五十医疗费17326.65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2044.5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25735.3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合计58496.50元(含被告己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3、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16070.35元;4、门诊票据原件5张,金额1256.30元;5、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1页;6、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12页;7、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张;8、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件1份6页;9、车辆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1页;10、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3页;11、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12、平凉市上杨乡机砖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页。被告李长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甘L646**号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326.65元,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长前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64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27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在该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2,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认为证据7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记载压缩性骨折,也无法证明其骨折到了三分之一程度,且原告病历中也未记载因骨折会影响原告的呼吸,原告的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平凉市上杨乡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未提供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1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6中有明确的诊断记载,能够证明原告人身的损伤情况,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属住院病档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专业问题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厂从事推土机驾驶员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且提供了5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采纳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可予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罗五十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上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杨公路183号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告李长前驾驶的甘L-64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罗五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五十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楔状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支医疗费17326.65元(其中住院费用结算单16070.35元、门诊票据1256.30元)。原告罗五十在住院期间,被告李长前给原告罗五十垫付了医疗费17326.65元、现金400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五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五十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长前为甘L-64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为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五十、被告李长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五十受伤,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五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长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长前驾驶的甘L-6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长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前、原告罗五十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实际金额为17326.65元,应以此确定损失。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实际住院29天参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确定。5、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原告车辆损失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为270元。对被告李长前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对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五十的医疗费17326.65元、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合计196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64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罗五十的误工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费2044.50元(70.05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2573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47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64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五十的车辆损失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64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47749.85元。二、原告罗五十的剩余医疗费9646.65元的30%即2893.99元由被告李长前赔偿(被告李长前已赔偿17726.65元,原告罗五十应再退还其14832.66元);剩余医疗费9646.65元的70%即6752.66元由原告罗五十自负。(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长前承担105元,原告罗五十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