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银川与泗阳仁慈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泗阳某某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42号原告孟某某。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泗阳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2年2月4日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2年6月7日借款38万元,约定年利率18%,并分别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2年6月7日借款本金19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12万本金按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19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泗阳某某医院出具的收据三份,条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孟某某、人民币20万元、12万元、38万元,年息18%,均加盖泗阳某某医院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6月7日,该证据主要证明泗阳某某医院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泗阳某某医院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至2012年8月。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6月7日,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分三次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0万元、12万元、38万元,约定年息18%,原告孟某某向被告共计支付70万元,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并加盖泗阳某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12年6月7日借款本金19万元及部分利息,尚余本金51万元及约定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孟某某与被告泗阳某某医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欠原告孟某某借款51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人孟某某借款。综上,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5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12万元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19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案件受理费4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阳某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