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金芬,陈忠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芬,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芬,女,汉族,194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上诉人陈忠,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文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芬、陈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土房管理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赔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金芬与陈忠系母子关系。陈忠原系大竹林镇黑沟村10社村民,上世纪80年代轮换其父到重庆钢铁公司四厂工作,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02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1002号《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的土地共计54.9695公顷。2003年2月24日,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全部土地的公告》,告知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补偿方案、补偿金额及停办有关手续等事项。同年3月14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发布《关于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及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名单中没有陈忠。陈忠认为自己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虽为城镇户口但在城镇确无住房,应属住房安置对象,遂于2011年3月8日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协调。协调未果后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2)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对陈忠提出的住房安置申请不予支持。陈忠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以陈忠既非征地农转非人员,也不持有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且亦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城镇人员可申请按建安造价50%优惠购买住房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陈忠的诉讼请求。陈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该院以(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陈忠仍认为自己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要求区土房管理分局履行对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以陈忠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唐金芬系原渝北区大竹林镇黑沟村10组村民,在该村有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农房一套。2002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1002号《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的土地共计54.9695公顷。2003年2月24日,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全部土地的公告》,告知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补偿方案、补偿金额及停办有关手续等事项。同年3月14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发布《关于征用大竹林镇黑沟村10、11社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及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唐金芬在农转非安置名单之内,对此,唐金芬亦知道自己属于安置对象。2007年6月10日,唐金芬在大竹林康居(三期)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三室一厅拈阄,房号为(慈竹路)1号3幢4单元6楼4号。2007年6月24日,申请人唐金芬与被申请人陈东签订《大竹林康居(三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产权转移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大竹林康居(三期)住房安置办公室:我自愿将(慈竹路)1号3幢4单元6楼4号(三室一厅)农转非安置房一套的产权转移给黑沟村10社陈东,绝不反悔。”同日,甲方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与乙方大竹林街道黑沟村10社征地农转非户户主陈东、陈江南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后购买经济适用房方式)》,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同意选择的货币安置后购买经济适用房安置方式给予安置。……三、住房货币安置费:农转非安置人员每人以20㎡计算,货币安置单价为1060元/㎡。符合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按相关规定计算。乙方应领住房货币安置费84800元。四、购买经济适用房面积按统建优惠购房面积规定执行。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经济适用房位于渝北区大竹林(慈竹路)1号3幢4单元6楼4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4.24平方米(单价900元/㎡),应交购房款75816元;阁楼在本单元7楼4号,面积4.83平方米,购阁楼款为1449元。……七、甲乙双方结算互补差价后,乙方实收6135元……”。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唐金芬与其子陈忠就住房安置问题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协调。协调未果后又于同年4月30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2)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认为区土房管理分局已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安置,对唐金芬提出的新住房安置申请不予支持。唐金芬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履行住房安置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而判决撤销该府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2)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2013年3月14日,唐金芬、陈忠向区土房管理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事项如下:“1、赔偿暴力强拆损毁的原告屋内物品人民币100万元;2、赔偿因非法暴力强拆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费、电话费、复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人民币11万元;3、赔偿非法暴力强拆造成的人身损害、荣誉证毁损、肖像损毁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4、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区土房管理分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赔决(2013)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从未在大竹林街道黑沟村10社实施过任何形式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也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行政赔偿的主体不存在。因此,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称赔偿义务机关采用暴力强拆其房屋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唐金芬、陈忠以区土房管理分局对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造成了损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就唐金芬、陈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区土房管理分局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区土房管理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区土房管理分局对唐金芬、陈忠实施了强拆行为。因此,唐金芬、陈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金芬、陈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唐金芬、陈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40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房屋暴力强拆的违法行为和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以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造成了上诉人一家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上诉人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二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连续加重侵害。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在二审程序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赔初字第0015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2、被答辩人所有的陈述及证据均无法证明答辩人实施了违法拆除的行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唐金芬、陈忠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编号285)。2、农村房屋产权证(未提交一审合议庭)。3、收据(NO.3399925)。4、江北县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5、农村房屋产权证(93)2**号(未提交一审合议庭)。6、产权证收据(NO.0197790)。7、江北县村镇建设管理收据。8、收据(NO.0160392)。9、农村住房房产分户协议。10、收据(NO.5995254)。11、收据(NO.0025004)。12、渝1**集用(2002)字第大竹林0005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3、农房权证112大竹林字第0005**号。14、收据(NO.0108953)。15、收据(NO.0075900)。16、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3)1号公告。17、大竹林镇康居小区(二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人员公布(第三榜)。18、渝访一转字第1266号。19、大竹林(二期农转非安置房)房屋结算付款通知书(编号771)。20、渝访一转字(2011)第810号。21、北部新区信访办2011年2月16日收到陈忠信访案件。22、渝北检控申(2011)1号。23、访复字(2011)01号。24、唐金芬、陈忠征地拆迁协调会记录。25、唐金芬、陈忠行政协调书(2份)。26、渝府地裁(2011)11号。27、渝府复(2011)305号。28、(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29、关于撤销渝府地裁(2011)11号的决定书。30、(2011)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4-1号行政裁定书。31、渝府地裁(2012)12号。32、渝府地裁(2012)13号。33、(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34、北新信(2012)83号、渝国土房管北新信告字(2012)2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渝国土房管北新赔决(2013)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35、大竹林街道原石梁桥村九、十四、十五社居住在国有地房屋处置建议方案三。36、门诊病历。37、律师费收据、诉讼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38、区土房管理分局暴力强拆扣押、损毁物品和现金清单。3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0、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关于陈忠信访事项的回复。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2)1002号批复。2、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3)01号公告。3、重北新高国房征公字(2003)第4号公告。4、江北县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5、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竣工验收记载表等。6、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常住人口登记卡、失业证、身份证明等。7、大竹林康居(三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产权转移申请、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大竹林康居小区农转非住房安置人员公布(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农转非安置房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经济适用房费用结算表、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三室一厅抓阄房号登记表。8、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关于陈忠信访事项的回复。9、行政协调申请书。10、唐金芬、陈忠征地拆迁协调会记录。11、行政协调书。12、申请裁决书。13、渝府地裁(2012)12号决定书。14、渝府地裁(2012)13号决定书。15、(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16、(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17、(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18、(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19、(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20、(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1、行政赔偿申请书。22、渝国土房管北新赔决(2013)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3、邮政特快专递及邮政查询单。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唐金芬、陈忠举示的第38项证据因系唐金芬、陈忠自行自制的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证据、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区土房管理分局举示的证据,除《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唐金芬、陈忠举示的证据2、5因未实际提交一审法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外,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区土房管理分局违法强制拆除,并由此毁损了上诉人房屋内财产物品和对其人身权等权利造成了侵害。故,上诉人唐金芬、陈忠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了对其房屋暴力强制拆除,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金芬、陈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唐金芬、陈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上诉人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二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连续加重侵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