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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曾用名汪美京),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凤凰村乡新丰村*组。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江东,未落户口。由于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系南方人,生活习惯与北方人不同,很难和睦相处。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9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气急之下抱起儿子高江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江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