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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李虹、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李虹,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李虹。被告常锋。原告张国平诉被告李虹、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记录。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虹、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往已有十多年,被告李虹、常锋系夫妻,二被告于2010��3月份向原告提出要借拾多万现金周转,原告予以同意。二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自身经济发生困难,于2011年年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虹、常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李虹、常锋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4日,被告李虹、常锋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15万元,不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李虹、常锋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虹、常锋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虹、常锋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虹、常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平归还借款15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虹、常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国平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