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到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宋某某之母。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武某某、孙某(均以判刑)四人在华县杏林镇磨村市场将被害人燕某某从“奥奇网吧”叫出,宋某某用砖头砸燕某某头部,武某某、孙某对燕某某拳打脚踢,并抢走一部黑色直板侨兴6658牌手机(价值640元)及随身携带的10元现金。2007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武某某预谋抢劫,三人骑摩托车行至华县七五十字路口西约200米处时,被告人宋某某和武某某即下车抢走王某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90元、银行卡一张)及手机一部(价值88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区分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6年。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犯罪时属于从犯;(2)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害人王某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法庭出具有谅解书。综上建议对宋某某适用缓刑,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某、武某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华县杏林镇磨村市场“奥奇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燕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武某某提议将手机抢走,后借故将燕某某带至华县杏林镇桥梁厂路口北一巷道,宋某某用砖头砸燕某某头部,陈某某、孙某对燕某某拳打脚踢,武某某抢走燕某某黑色直板侨兴6658牌手机(价值640元)一部及随身携带的10元现金。作案后,被抢手机被陈某某变卖,得赃款200元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侦破系列抢劫杀人案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后,经审讯二人交代伙同宋某某等人抢劫手机及女士挎包的犯罪事实。杏林派出所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害人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7月1日晚上,他在磨村市场的网吧门口打完电话,陈某某叫他去说个话,后用两轮摩托车带到桥梁厂路口处,陈某某等四人先后用砖、拳头对他的头部和脸部进行殴打,并抢走他的直板手机及身上的10余元钱;(3)同案犯陈某某、武某某、孙某供述证明,2007年7月1日晚9点多,他们和宋某某看到奥奇网吧门口有个小伙在打电话,武某某说这小伙有手机,要了去。然后陈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那小伙和武某某走到桥梁厂厂区门口,宋某某和孙某随后就赶过来了,宋某某用砖在小伙头上砸了两三下,陈某某和孙某在小伙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找那小伙要钱。小伙说没钱,武某某就把手机拿走了。后陈某某以200元钱卖给华县菜市场一个开旅馆的老板;(4)证人荆某证明,2007年7月1日晚上武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华县桥梁厂路口处打了一个小伙子,抢走一部手机、半盒烟和10元现金;(5)证人武某某、秦某某证明,2007年7月初,陈某某在他们开的兴旺旅社欠了四天房费共80元,索要房费时,陈某某拿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扣除所欠80元房费,给了陈某某12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华县杏林镇桥梁厂路口北200米;(7)华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本抢劫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孙某、宋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中所讲的丁某,经调查实际上是华县杏林镇磨村秦家组的荆某,两个名字系同一人;(8)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侨兴手机价值640元;(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7月1日20时许,他和陈某某、武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到磨村市场的奥奇网吧,在网吧内见到上网的孙某,他们在网吧门口碰见一个小伙子正在打手机,武某某想抢那小伙手机找了个借口,陈某某、武某某骑上他的摩托车,把那个小伙带到桥梁厂丁字路口,他和孙某让荆某带上他也撵到桥梁厂区丁字路口,他看见陈某某用拳打那小伙,武某某拿砖打那小伙,他拿砖砸那个小伙,武某某叫那小伙把手机拿出来,那小伙就把手机给了武某某,武某某叫那小伙把钱掏出来,那小伙就把身上10元钱给陈某某,他们就走了。二、2007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武某某预谋抢劫,三人骑摩托车行至华县七五十字路口西约2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一人打电话行走,被告人宋某某和武某某即下车抢包时将王某拉倒在地,武某某捂住王某的嘴,并持刀威胁,并抢走振兴手机一部(价值880元),宋某某抢走王某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90元、银行卡一张)一个。后三人准备逃离时,王某追赶,陈某某上前用脚将王某踢倒,三人即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抢手机以200元卖给张某,所得赃款挥霍。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华县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7月2日约21时许,她下班从华县城回家,当时由七五路口向西走了约200米远时,有三个小伙骑了一辆摩托车,突然从她跟前超过她,停在前面,她没有理他们,从他们面前走过去,这时有人从她后面搂住她的脖子,把她向后拉倒,她坐在地上,两个小伙就开始扑上来,先抢她的手机,后夺她的包,她拉住包不放,喊抢劫了,其中一个小伙就从身上拿出菜刀威胁她说不要喊,他俩抢走手机和包后三人准备离开,她又扑上去想要回她的包,骑摩托车的小伙就下车向她腹部踏了一脚,他们就逃离现场,她就回家了;(2)同案犯陈某某、武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晚上9点多,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武某某、宋某某走到七五十字向西中段,看到路上一个女的正在打电话,挎个包。陈某某就让武某某和宋某某去抢这个女的的包和手机,宋某某抢这个女的左手上的小包,武某某抢女的右手的手机,在抢时把这女的拉倒地上。武某某弯腰抢手机时,怀里的菜刀掉地上了,他把菜刀举起来吓唬这个女的。他俩把包和手机抢到手准备离开的时候,这个女的追到他们跟前,陈某某抬右脚踢了女的一脚,踢在大腿上,然后他们就走了。包内装有现金100多元和一张银行卡,手机第二天武某某卖给了张某,卖了200元钱。后来手机和银行卡被那女的找的人要回去了;(3)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7月份他从陈某某和武某某处花了200元买了一部上滑的粉色手机。后被杏林村的王如意拿走;(4)证人王某某证明,2007年7月,他听说张某手中有一部手机和他姐王某被抢的手机一样,他就找张某要回了。张某说手机是从陈某某、武某某花了200元买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华州镇吴溪路西段;(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振华手机价值880元;(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下午,陈某某和武某某两人来到他家闲聊了一会后,他俩人不知谁说了一句没钱了,出去转一下,然后他们就骑他家的金陵红色110型摩托车,武某某顺手从他家拿了一把菜刀装在身上,先在华县城闲转,寻找作案机会,到晚上转到七五西边,看到一名年纪约20岁左右的女的由东向西走,身上挎了个黄色的包,边打手机边走路,陈某某就骑车超过她停车,叫武某某下车抢那女的。武某某挡住那女的先抢下手机,抢包时,那女的反抗,陈某某就叫他下车去帮忙,他冲上去夺包,并把那女的拉倒在地,武某某还把菜刀拿出来想砍那女的,吓唬她,陈某某上来踏了那女的一脚,把那女的二次踏倒在地,不敢再追他们,他三人就骑车回到他家,在家中打开包,里面有190元钱,还有一些妇女用品。手机武某某拿走了,后又卖给张某了,卖了200元钱。钱都买东西吃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明,宋某某生于1991年8月13日,作案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宋某某2007年7月1日、7月2日两次抢劫案中所骑的110型两轮摩托车因时间久已丢失,无法找到;(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被告人孙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从犯”之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之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系持械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代理审判员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