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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介刑��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A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介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A,男。198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诉(2012)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修亮、代检察员陈志远、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A与被害人郭B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A、被害人郭B上完祖坟去叔叔郭C家吃饭时,被害人郭B劝说被告人郭A不要再经常赌博,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A乱拳将被害人郭B脸上打伤,后见被害人郭B脸上出血才罢手。经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郭B的伤情为:头面部有多处皮肤裂伤,左下眼睑有两处伤口,长分别约2cm、3cm,左眼角有一约3cm伤口,右侧额有一约1cm伤口,已缝合。经介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B面部损伤属于轻伤。后经介休市连福镇夏庄头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人郭A赔偿被害人郭B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郭B对被告人郭A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郭B的陈述、诊断建议书及伤情照片,证人郭C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介休市公安局(晋介)公(法)鉴(伤)检字(2013)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介休县人民法院(1986)介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A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A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致,被告人郭A与被害人郭B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郭B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郭A酌情从轻处罚。经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根据被告人郭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原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志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