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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书芳诉周欣事故111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芳,王燕平,王文豪,王雨晴,周欣,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书芳,男。原告王燕平,女。原告王文豪,男。原告王雨晴,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欣,男。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特别授权。原告王书芳、王燕平、王文豪、王雨晴与被告周欣、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周欣、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亲属王金根驾驶豫R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雪枫路龙腾物流集团南门时,与王报驾驶的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金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第FD165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欣,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1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92元。4、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保险抄件两份,以证明王报驾驶的车辆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5、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金根从业的公司营业状态。6、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明细表、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治安大队证明、姜长志、唐河县第十三小学证明,以证明1、死者王金根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四原告自2011年3月在城镇居住的情况;2、原告王文豪的入学情况。7、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公司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王金根摩托车损失价值1678元。被告周欣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的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丧葬费、2000元医疗费合计2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周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南阳市中医院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欣支付原告27000元的事实。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欣垫支费用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王金根在其公司工作;对原告举证6中,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治安大队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其治安大队作证范围;证人姜长志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房产证据,故不能证明王金根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唐河县第十三小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周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7的真实性,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6,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欣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王金根系原告王书芳的儿子,王燕平的丈夫,王文豪、王雨晴的父亲。2013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王金根醉酒后驾驶豫R1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腾物流集团南门处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由王报驾驶的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金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192元。2013年8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D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欣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医疗费2000元,合计2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欣,王报系周欣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013年10月28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对王金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78元。王金根兄弟姊妹四人,父亲王书芳出生于1949年7月4日,儿子王文豪出生于2004年9月25日,女儿王雨晴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王金根及四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住。本院认为:一、王金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靠右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第FD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王金根与王报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欣作为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金根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A21**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92元,系原告为抢救王金根支出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金根兄弟姊妹四人,其父亲王书芳需抚养16年;其女儿王雨晴需抚养14年;其儿子王文豪需抚养9年;其妻子王燕平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三被抚养人前九年的生活费按城镇消费总支出支持,为13732.96元×9年÷2人=61799元,中间五年王雨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5年÷2人=34332元,剩余二年为王书芳的生活费13732.96元×2年÷4人=6866元,共计102997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6、财产损失1678元,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以上各项合计55153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429536.40元,按照王金根与王报的责任比例7:3,即12886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扣除被告周欣已支付原告的270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3861元。对已扣除的27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书芳、王燕平、王文豪、王雨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250861元(其中支付四原告223861元,支付被告周欣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书芳、王燕平、王文豪、王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3元,原告王书芳、王燕平、王文豪、王雨晴负担3260元,被告周欣、东联汽运公司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