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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磊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XX,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88号原告张磊,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北京市欣新五金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铁柱,男,无业。被告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三层B201。注册号110108006786113。法定代表邓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鹤,女,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原告张磊与被告XX、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博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徐铁柱,被告XX委托代理人翟亚鲁、数字博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鹤,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诉称,2012年1月9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西北旺路口,XX驾驶数字博识公司所有的京N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全部责任。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这起事故贵院已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087号判决处理。因我受伤严重,判决后又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71.5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300元、整容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60元,以上合计6871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已赔满,商业险已赔偿97406.22元,同意在剩余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数字博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XX全责,应XX承担。事故发生时,XX系职务行为。误工费和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不是适合的被告,判决书中已认定其系公司员工,是履行单位职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应该赔偿,上一判决就已给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护理费8300元不应赔偿,对方未出具护理证明,营养费我们认为不应赔偿,无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整容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西北旺路口,XX驾驶数字博识公司所有的京N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磊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诊断,张磊股骨干骨折、多处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经张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张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张磊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15%。另查,XX系数字博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起事故已经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磊医疗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二、XX、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磊各项费用二万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三、驳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再查,一、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张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股骨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二、张磊此次医疗费31071.52元;三、张磊主张营养费640元,表示按11天,每天58元计算;四、张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表示按住院11天,58元/天标准要求;五、张磊主张护理费8300元,表示医院护理人员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500元,共计8300元,并提供800元护理发票和7500元护理费收据;六、张磊主张误工费7000元,表示按100天,每天7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七、张磊主张交通费1060元,表示就医产生的加油费、停车费。出院后需复查,共去医院10次,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八、张磊主张整容费20000元,表示还未发生,数额估算,保留再行主张权利;九、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已赔满,商业三者险已赔偿97406.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1108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明细、处方、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保险支付材料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满,商业三者险已进行部分赔偿,故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庭审中,XX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数字博识公司认可XX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故数字博识公司应赔偿张磊超出保险的合理经济损失,XX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用,本院确定张磊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标准为80元/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日5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要求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核实,张磊的损失为:医疗费31071.5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5361.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八分;二、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万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