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壮与黄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黄振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张壮。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菊。原告张壮诉被告黄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8时许,黄振菊驾驶鲁GHA2**三轮汽车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前车,与顺行的的徐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行的潘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行向南转弯的张壮驾驶的鲁GB50**轿车发生事故,致徐成文、潘丽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振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成文,潘丽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70元。被告黄振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黄振菊驾驶鲁GHA2**三轮汽车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前车,与顺行的的徐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行的潘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行向南转弯的原告张壮驾驶的鲁GB50**轿车发生事故,致徐成文、潘丽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振菊承担事主要责任,原告张壮承担次要责任,徐成文,潘丽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壮是鲁GB50**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鲁GHA2**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振菊。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326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66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清障费11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振菊作为鲁GHA2**三轮汽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振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黄振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黄振菊、原告张壮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黄振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60元,依法应由被告黄振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6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菊赔偿原告张壮车损等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黄振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