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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谭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纯纯,湖南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一峰,男,1950年10月14日,居民。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菊娥、谭清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纯纯,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两年后于2010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小孩肖某某,之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负责在家带小孩。2012年1月,原告随同被告一起去温州打工,因被告在外另有相好的女人,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就离开了温州,双方分居至今。与此同时,被告在网络空间上不停的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并多次提出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值钱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原告母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家人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据2、3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因被告在外有其他相好的异性而发生争吵,被告当天拉着原告去撞车寻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当时确实发生了争吵,之后原告准备坐摩托车离开,被告不准原告走,后来原告喊了她弟弟过来,被告独自走到马路上准备撞车。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尽管有时也为小事发生不快,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动摇。原告认为被告与另一女工友相好是事实,但被告与女工友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双方从未发生过超越友情的非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空间上不停的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事实上,被告在其个人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是一种感情宣泄,没有任何威胁的意味。被告与原告相识、相知直至结婚生子,双方并没有违反婚姻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10年6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小孩肖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原告随同被告一起去温州打工,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另有相好的女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开温州,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9月,被告与其母亲、小孩来到温州准备接原告回家,原告表示愿意年底回去,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原告准备坐车离开,被告拦住原告不许其离开,并拉着原告准备一同撞车寻死,被证人杨某某及时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人民陪审员  晏菊娥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