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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与购毒人马某、童某确定交易毒品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仁恒星园巴士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童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索尼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马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2克。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童某、马某、向丽苹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且有立功情节,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在特情犯意引诱下实施,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接到购毒电话后,立即同意贩卖毒品,并追问是要K粉还是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本身就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犯意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索尼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