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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诉左╳╳、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左XX,左文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曾XX,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实习),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XX,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左文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曾XX诉被告左XX、左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左文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被告左XX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则以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南边山分理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上80%上浮利率总和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左文X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6410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左XX、左文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左XX和被告左文X系父子关系,二人经营石头生意,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2012年2月1日向原告书写一张总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曾XX(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07300012)借用到人民币陆拾捌万元(¥680000元)。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则以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南边山分理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上80%上浮利率总和的4倍计息(即计算逾期利息),此借条直至本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左文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写明:“本人自愿承担此笔陆拾捌万元款项(担保责任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证人李知见提交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左建才借款68万元。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左XX也承认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左XX、左文X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左XX之妻,左文X之母刘水妹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左XX向原告曾XX借款6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的答辩权利,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而原告和被告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为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南边山分理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上80%上浮利率总和的4倍,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对于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左文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左XX的68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左文X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XX归还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左文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1元、保全费5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