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道英与高鹏飞、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英,高鹏飞,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吴道英,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飞,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后庆,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吴道英与被告高鹏飞、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房屋中介需要周转资金,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止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1万元,期间被告已经还款30万元,还剩71万元未归还。2013年5月2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之前未偿还借款总额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都口头约定每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不等,后期为了便于结算双方约定每月10日支付定额利息10000元,每月20日支付定额利息6700元,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份。现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被告后庆作为被告高鹏飞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1万元,并支付利息241400元(自2012年3月计算至2013年8月,按月息2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鹏飞未作答辩。被告后庆辩称:被告高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知道,但被告高鹏飞向原告借款多少不清楚,约定多少利息我也不太清楚,但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鹏飞、后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鹏飞因经营房屋中介需要周转资金,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止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1万元,期间被告已经还款30万元,还剩71万元未归还,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分不等,且被告高鹏飞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后在2013年3月7日,被告高鹏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面陈述了要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之前未偿还借款总额进行确认。现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高鹏飞和被告后庆曾于2009年9月11日离婚,后复婚。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再次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七份,《还款计划》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离婚证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鹏飞向原告借款71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鹏飞应当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另此借款系被告高鹏飞、后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高鹏飞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已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按约定已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现原告诉求自2012年3月份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后庆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飞、后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吴道英7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4元,由原告吴道英负担314元、由被告高鹏飞、后庆共同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