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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云龙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龙,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云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云龙骗取石某某300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份,被害人石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经宿松县许岭镇人吴某某(另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云龙。王、吴二人对石某某虚构王云龙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的身份,以及王正在承包华升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的事实,并带石某某到工程现场考察,王云龙还向其出示了仿造的华升公司同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复印件,以此吸引石某某的投资兴趣,石对此信以为真。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云龙以华升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华升公司印章同石某某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宿州市千亩园工程”水、电、消防等基础设施工程由石某某承包,石某某须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同年8月1日,石某某从宿松县通过网银向王云龙徽商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王云龙在收到此款后即将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余款被其借给吴某某购买一辆价值120万元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云龙在宿州市埇桥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王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在宿州给华升集团拉了个业务,就是淮北矿业集团下的金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造淮北矿业集团的职工宿舍即宿州千亩园工程。因其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就想利用这个工程弄点发包工程的事情自己搞点钱。通过吴某某推荐吸引石某某投资。其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的身份和石某某见面,把准备好的假合同复印了一份给石某某看。2011年7月28日和石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石某某先转账300万元保证金,标的是千亩园工程的辅助工程和绿化工程等。8月1日,石某某转了300万元保证金到其宿州徽商银行账上,当天就转到了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后面转给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钱有的是还债有的是借给他们的。8月8日,石某某见迟迟没有开工,就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一样,乙方的签名换成吴某某和他人。过了三个月该退保证金的时候,石某某就叫其退保证金,其没有办法就打了个欠条给石某某。给了100多万元吴某某买车,无法还钱。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8日与王云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宿松通过网银转款300万元给王云龙。后多次催王云龙还款,王云龙一直未还款,发现受骗。3、证人叶宣华的证言,证实:石某某被王云龙骗走300万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升建设集团委派其到宿州负责千亩园工程,集团不知道王云龙以集团名义分包工程的事情。也没有收到王云龙的资金。先期是王云龙联系的业务,王云龙可能复印了合同。同金园房地产签订的合同不会给他保管。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升建设集团承建的宿州千亩园工程是陈某某负责。6、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7月10日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宿州千亩居住园二期工程合同,未与王云龙签订过任何合同。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升建设集团承建的宿州千亩园工程是陈某某负责;吴某某买保时捷小车时,王云龙给了钱给吴某某。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与王云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保证金后发现王云龙有诈骗嫌疑,就派其去王云龙处催王履行合同;2011年8月8日,被害人石某某事务比较多,和王云龙协商,宿州千亩园工程由其与王云龙重新签订合同。9、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样章,法定代表人样章,证实:二公司样章和法定代表人样章真实情况。10、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宿州千亩居住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宿州千亩居住园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宿州千亩居住园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合同的基本情况。11、王云龙代表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实王云龙伪造印章,虚构事实,与石某某签订宿州市千亩园工程的情况。12、王云龙伪造的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证实王云龙伪造假合同的情况。13、王云龙代表东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证人石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王云龙伪造印章,虚构事实与吴某某、石某某签订宿州市千亩园工程的情况。14、银行汇款单据,证实被害人石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日,根据王云龙、吴某某的要求,分两笔将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王云龙个人账户,王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据,王云龙将保证金转账给第三者的情况。15、王云龙出具给被害人石某某借据、借条、还款承诺书,证实:石某某找王云龙索要保证金,王云龙向石某某出具借据、借条、还款承诺书的情况。16、扣押清单,证实:王云龙伪造自己是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17、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文)字(2013)2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上盖印的“杭龙飞印”不是杭龙飞印章所盖印;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上盖印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印。二、被告人王云龙诈骗黄某某200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被害人黄某某(系江西九江居民)经其表哥石某某、石的朋友贺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云龙和吴某某。王、吴二人对黄某某虚构王云龙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及王云龙正在承包华升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的事实,并带黄等人到工程现场考察,以此吸引其投资兴趣,黄某某等人对此信以为真。同年8月1日,被告人王云龙以华升公司的名义同黄某某、石某某、贺某某三人签订了“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宿州市千亩园工程”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工程由黄某某等人承包。次日,黄某某按照约定向王云龙、吴某某支付了50万元合同保证金。因该工程迟迟未动工,王云龙、吴某某在黄某某的催问下又劝说黄某某投资济宁市东方文博城工程。期间,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9日同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下称萧宏公司)签订了东方文博城B3标段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的“内部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黄某某在其劝说下同意与王云龙、吴某某等人合伙合作,并向王云龙、吴某某支付了150万元投资款。尔后,王云龙、吴某某同萧宏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二人对黄某某隐瞒该事实,并将黄某某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至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质、质证的证据证实:1、王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1日约定分包给黄某某宿州千亩园第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和外墙涂料项目,黄某某先支付了50万保证金,由吴某某开具了收据。到11年9月份,工程确实没有开工,给黄某某介绍其他的工程,黄某某加上前期出资的50万共200万。到2012年4月的时候和萧宏的工程就废止了。同萧宏集团解除合约没有和黄某某具体说,她不知道。和黄某某签合同,华升集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济宁的工程是叫东方文博城工程。只有黄某某的钱没有还,那时候已经周转不了,就一直拖着没有还。黄某某的200万被作为其他工程的资金周转了,具体用在哪些项目不记得了。和吴某某的钱分不清楚,有钱就一起用。是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副总的身份同黄某某见面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千亩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吴某某搞来的,我不知道他怎么搞的。项目负责人是陈某某。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其在宿松的一个表哥石某某听他的一个生意伙伴贺某某说贺某某的一个姑父叫吴某某在宿州搞工程,问我们有没有投资兴趣。到宿州去考察时,王云龙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接待,吴某某以副总的身份洽谈。到千亩园工地去看时,工地确实大,而且有华升建设集团的牌子,王云龙说一期项目都被人家拿走了,只能做二期,2011年9月份开工,如果想做,就把水电安装和外墙涂料分包。2011年8月2日在王云龙的办公室里草拟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委托表哥石某某和贺某某签字的,王云龙作为总承包方的代表人签字,并且还在办公室拿了一枚公章盖在合同尾部,下午就汇了款,吴某某就开了50万元的收据,因不好出面,交款人写的是表哥石某某的名字。到2011年9月工程没有开工的迹象,王云龙又向其推荐济宁的工程,说他的朋友仇某某承包了东方文博城工程,问愿不愿意合资,并承诺前期的50万元照算这次合作资金,就又出资了150万元,并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股东合伙合作协议书,就等着工程开工,但一直没有开工,就找王云龙和吴某某还钱,他们俩一直拖,一直到了2013年王云龙被抓。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包东方文博城工程情况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出资了10万元,剩下40万元是黄某某出资的,但是股份是三股,每股17万元,其和贺某某分别打了7万元、17万元的欠条给黄某某。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妻子的姑父,在宿州给吴某某打工时认识了王云龙。其就邀石某某投资,石某某就和黄某某到宿州考察过几次,钱是黄某某垫付的。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开工,王云龙和吴某某就一直拖到年底,后来王云龙介绍新的工程,其和石某某就退出来了,黄某某就和他们到山东去投资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听吴某某说千亩园工程是王云龙负责的,吴某某天天和王云龙在一起,没有做什么事情。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东方文博城是济宁市重点工程,江苏广通公司从东方文博城文化有限公司手中承建,王某某负责,主体工程都是其建设,钢构工程是承包给友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萧宏建设集团承建,没有听说过。该工程分ABCDE区,没有B3标段称呼。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方文博城由济宁市政府主导,专门成立了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挂靠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分ABCDE五个区,2012年10月31日开始建设,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公司投资,但不是承建方,没有发包权,只有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发包权。没有萧宏建设集团参与,也没有B3标段这个称呼。7、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王云龙得知济宁市有一个大的项目,就叫其帮他在济宁跟东方文博城的事情,其就在济宁跟萧宏建设集团洽谈,2011年10月左右,东方文博城的项目达成了初步意向,就叫王云龙和吴某某来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王云龙不让其参加,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因为拖的时间长,后来东方文博城的工程就没有做。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同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东方文博城工程,后来工程没有谈好就解除了合约。2011年11月左右,通过仇某某认识了王云龙和吴某某,他们有意向做东方文博城工程,谈好给一个标段给他们做,并签订了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收了他们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就把保证金退给了他们,合作意向就解除了。9、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王云龙合作谈的事情不少,但是一个都没有成功。最先是谈宿州千亩园工程,给了王云龙100万,后来没有拿到手,100万也拖着不还。2011年11月又给其介绍济宁的东方文博城工程,和黄某某等人投资,这个工程也拖了好长时间,其遂找王云龙还款,后来他就被抓起来了。10、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证实:石某某、贺某某与浙XX升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宿州市千亩园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11、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王云龙的收条、借条,证实:王云龙总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00万元。12、王云龙同杭州萧宏建设集团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解除协议的声明,证实:王云龙与杭州萧宏集团签订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以上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云龙的身份情况。2、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证实:王云龙非该公司正式员工,未授权王云龙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宿州市千亩居住园项目负责人是陈某某,不是王云龙;未提供任何印章给王云龙。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云龙到案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企业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王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王云龙非法所得50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云龙提出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其虽伪造企业印章,但仍为华升集团的员工,其与被害人发生的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害人的500万元实际已由另一共犯吴某某使用过半,原判不应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所造成的。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云龙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内容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云龙骗取被害人石某某300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份,被害人石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经宿松县许岭镇人吴某某(另处)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王云龙。王、吴二人对石虚构王云龙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的身份,以及王正在承包华升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的事实,并带石某某到工程现场考察,王云龙还向其出示了仿造的华升公司同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复印件,以此吸引石某某的投资兴趣,骗取石某某的信任。同年7月28日,王云龙以华升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华升公司印章同石某某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宿州市千亩园工程”水、电、消防等基础设施工程由石某某承包,石某某须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同年8月1日,石某某在宿松县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王云龙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王云龙在收到此款后即将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余款被其借给吴某某购买一辆价值120万元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二、上诉人王云龙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00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被害人黄某某(系江西九江居民)经其表哥石某某和贺某某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王云龙和吴某某。王、吴二人对黄某某等人虚构王是华升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及王云龙正在承包华升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千亩居住园区工程的事实,并带黄某某等人到工程现场考察,以此吸引其投资兴趣,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同年8月1日,上诉人王云龙以华升公司的名义同黄某某、石某某、贺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宿州市千亩园工程”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工程由黄某某等人承包。次日,黄某某按照约定向王云龙、吴某某支付了50万元合同保证金。因该工程迟迟未动工,王云龙、吴某某在黄某某的催问下又劝说黄某某投资济宁市东方文博城工程。期间,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9日同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下称萧宏公司)签订了东方文博城B3标段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的“内部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黄某某在吴某某劝说下同意与王云龙、吴某某等人合伙合作,并向王云龙、吴某某支付了150万元投资款。尔后,王云龙、吴某某同萧宏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二人对黄某某隐瞒该事实,并将黄某某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至今拒不归还。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王云龙在宿州市埇桥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采用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和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云龙供述:华升公司于2010年撤销了安徽宿州分公司,尔后,其仍以该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采用仿冒合同、伪造印章,带被害人实地考察他人承建的工程的方式,隐瞒自己对工程既无承包权又无发包权或工程无法履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和投资款、拒不归还。上诉人王云龙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华升公司职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仅提供了上诉人王云龙参加华升公司2012年半年工作会议座位表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属牵连犯,对其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合同诈骗罪处罚。故本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云龙提出的原判不应认定其造成被害人500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云龙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共计500万元、拒不归还。上诉人王云龙辨称吴某某(另处)对该500万元已使用过半,属犯罪既遂后其对赃款的非法支配、使用情况,不影响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故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云龙虽系初犯、偶犯,但其诈骗被害人500万元后至本案终审前,未退缴任何赃款,主观恶性较深。据此,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本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