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翟西民与王新亮、于桂华、阳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西民,王新亮,于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翟西民,男,汉族,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新亮,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于桂华,女,汉族,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西民与被告王新亮、于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翟西民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亮,被告于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二被告王新亮、于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新亮驾驶被告于桂华所有的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裕前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新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追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鲁XXX**号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损责任,且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新亮未答辩。被告于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新亮驾驶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裕前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翟西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2年12月1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西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翟西民于2012年12月7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髌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右)、头面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029.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谷秀粉一人护理。另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宗,拟证明原告系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6.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公司停发其工资。2013年2月26日,曹县砖庙镇纪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曹县公安局砖庙集派出所公章)二份,拟证明该村村民翟西民与谷秀粉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翟某甲,次子翟某乙;翟新旺系原告之父,杨秀兰系原告之母,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3月2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4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翟西民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80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2013)医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翟西民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5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807.03元(126.67元×109天)、护理费3214.1元(89.26元×35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8.50元[其父65岁扶养费15293.25元(20391元15年÷4人×20%)+其母63岁扶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4人×20%)+其长子11岁抚养费14273.7元(20391元×7年÷2人×20%)+其次子6岁抚养费24469.2元(20391元×12年÷2人×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36929.20元,扣除已付的费用,还应赔偿222429.23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新亮系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于桂华(系被告王新亮之妻)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新亮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49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新亮驾驶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裕前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翟西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2年12月1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西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桂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亮作为该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7.03元(126.67元×109天)、护理费3214.1元(89.26元×35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医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翟西民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误工费13807.03元(126.67元×109天)、护理费3214.1元(89.26元×3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8.50元[其父65岁扶养费15293.25元(20391元×15年÷4人×20%)+其母63岁扶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4人×20%)+其长子11岁抚养费14273.7元(20391元×7年÷2人×20%)+其次子6岁抚养费24469.2元(20391元×12年÷2人×20%)],至原告定残时,其父65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其母63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其长子11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其次子6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青岛市2013年统计公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39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35684.26元[其父65岁扶养费7646.63元(20391元×15年÷4人×10%)+其母63岁扶养费8666.18元(20391元×17年÷4人×10%)+其长子11岁抚养费7136.85元(20391元×7年÷2人×10%)+其次子6岁抚养费12234.6元(20391元×12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原告提交复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1744.9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118515.3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515.39元,应由被告于桂华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229.5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229.57元,应由被告于桂华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翟西民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于桂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44.96元(8515.39元+13229.57元),被告王新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4499.97元,还应赔偿724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西民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西民经济损失7244.99元。三、被告王新亮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6元,被告于桂华负担257元,原告负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