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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玲与黄荣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君,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荣君,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玲,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荣君与被上诉人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被上诉人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玲一审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其与黄荣君达成协议,由黄荣君租赁其设备,同时对惠玲库存的部分塑钢窗加工材料也一并转让。经协商上述材料折价24300元,黄荣君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黄荣君迟迟未付。请求判令黄荣君偿还欠款24300元。黄荣君一审辩称:其与惠玲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对虹坤武校的门窗进行加工,目前合伙事宜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出具��条的本意为收到合伙业务的材料。请求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黄荣君于2004年从事塑钢门窗的加工生意,2004年8月14日,黄荣君从惠玲处拉走塑钢门窗加工的材料,折价24309元,黄荣君向惠玲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万肆仟三百元整(24309.00元),黄荣君,2004年8月14日。”的欠条。惠玲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荣君欠惠玲材料款2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惠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荣君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黄荣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惠玲材料款243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黄荣君负担。黄荣君上诉称:其与惠玲系合伙关系,涉案���料款是合伙投资,双方合伙账务尚未结算,其不应支付材料款。惠玲答辩称:其与黄荣君不存在合伙关系,黄荣君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其应对材料款予以偿还。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荣君是否应对涉案材料款24300元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黄荣君对拉走惠玲的门窗材料予以认可,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亦不予否认。黄荣君主张其与惠玲系合伙关系,其出具欠条的本意为收到该批材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惠玲亦不予认可,且黄荣君与惠玲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双方对其他债权债务的结算。黄荣君作为经营多年的生意人应能够区分收条、欠条的真实含义,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意味着对该笔债务的确认,理应予以偿还。故黄荣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黄荣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