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肖某甲,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8日在新宁县回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长子肖某丙,2007年9月8日生育次子肖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很少,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大儿子肖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儿子肖某丁随原告一起生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过长期相处后才建立家庭的,感情基础很好,在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清单,拟证明从2008年至今被告在外务工寄钱回家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寄钱清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8日在新宁县回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长子肖某丙,2007年9月8日生育次子肖某丁。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井坡岭开发区修建有一座砖混结构六层房屋,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在新宁县回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善交流、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与关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生活中的矛盾,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困难,原、被告的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