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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967号原告李志成。委托代理人赵鸿杨,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广齐。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告李志成与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杨,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网站订购了一台夏普80英寸LED液晶电视(SHARPLCD-80X500A),价格为4.4999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电视已经到达深圳货站,但送货时间无法确定,随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自提货物。原告遂于当日下午4时至被告的深圳配送站自行取货,看到货物外包装完整后,就付款并签收。回到家中原告打开电视外包装后正常通电检测时,发现液晶电视不能正常工作,原告立即联系了被告客服。2013年5月19日,夏普公司售后代表上门检查,确认机器故障原因为液晶屏内碎屏导致液漏。后原告致电被告售后中心,2013年5月19日被告深圳配送站工作人员刘星给原告开具了取件单,并将电视及票据一并收回。现被告以故障机器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视为由,拒绝返还货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货款4.4999万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夏普80英寸LED液晶电视一台,也是原告至被告处深圳配送站自提的,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返还。首先,原告诉请的商品并非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并无返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夏普产品服务单上记载的产品编号和原告退回被告处的电视序列号亦不相同;其次,即使原告采购的商品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损坏系因原告自行拆装导致损坏,被告官网上首页提醒所有客户预约安装须知,勿自行安装,且原告提货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也多次提醒原告安装须知,故原告自行拆卸产品包装、安装导致商品损坏,按照三包规定不应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一台夏普80英寸LED液晶电视(SHARPLCD-80X500A),2013年5月17日原告至被告深圳配送站自提货物并支付4.4999万元货款。当日,原告致电被告客服及夏普售后投诉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5月19日,深圳市明益兴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其中产品标号为“XXXXXXXXX”,故障原因描述为“上门检测,外观完好,液晶屏坏,液晶屏内部碎屏,不属于性能故障”。关于退货过程,原告陈述,经夏普公司售后于2013年5月19日上门检测后,当晚被告处配送员就将该电视及购买发票提走了,但是取件的快递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2013年5月20日被告客服与原告联系,称该电视损坏系外力导致,不承担三包。2013年5月31日被告主管杨超与原告联系,称检测后发现该电视序列号不是被告出售的商品。对此被告表示,2013年5月19日被告并未上门提货,电视及发票系原告送至被告处的,配送员收下来后开具了收件单。2013年5月19日深圳市明益兴达电器有限公司检测情况属实,2013年5月20日、5月31日与原告沟通的情况属实。审理中,被告提供网络采购单及上海灏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单显示其向上海灏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一台SHA**夏普LCD-80X500A80英寸LED液晶电视,预约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深圳市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司采购了一台夏普LCD-80X500A80英寸LED液晶电视,17日入了易讯指定的深圳大件仓,我司送的机器序列号为XXXXXXXXX。特此证明。”被告提供其内部采购单查询单,并称被告于2013年4月-5月采购上述型号的电视仅一台,即向上海灏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并出售给原告的这台,序列号为XXXXXXXXX。另,被告提供照片一张,其称该照片系原告送回被告深圳配送站的电视,显示该电视序列号为XXXXXXXXX。以上事实,有银联签购单、订单处理情况表、发票、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并收取货款,该买卖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货物是否被告所售出的?2、如果系争货物系被告所售,该货物质量问题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虽称原告返还的电视不是被告所出售的,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根据常理,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退货时并不知晓要查看电视的序列号,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公司,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电视的序列号。被告虽称原告退还的电视及夏普产品服务单上记载的序列号与被告出售的不一致,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夏普产品服务单上记载的序列号应系笔误,与原告退还的电视应为同一台,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提供的易讯网售后取件单,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将商品退还被告。被告虽称不是其上门取件的,是原告自己送至被告处,被告配送员向原告开具取件单,然无论是哪种退货方式,该辩称均不能证明原告退还的货物不是被告所出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系争货物系被告出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虽称系因原告自行拆卸产品包装及自行安装导致的商品损坏,因此不享受三包服务,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将安装须知明确告知原告或提示说明,故该客户须知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争货物故障原因为外观完好,液晶屏坏,液晶屏内部碎屏,非一般人从外观可以识别。原告在提货当天即向被告客服投诉质量问题,现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亦出具收件单,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成货款人民币44,999元;二、原告李志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62元,由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