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曹某在三个月至一年以内判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由于三轮摩托车占道致其车轮胎被扎破,交警队告诉属于民事纠纷,其不认识三轮摩托车车主,因此其扣车系民法上的自救行为,是合法行为,派出所插手民事纠纷不是合法的公务行为,且派出所所长先动手将他推倒,执法违法,因此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5日12时许,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P90**”的帝豪牌轿车搭载着党高飞等人从正宁县永和镇出发准备去湫头乡,途经湫头乡双佛堂村时,遇到姚思良驾驶一辆拉载家具的三轮摩托车从对面逆向驶来。曹某为了避让对面驶来的三轮摩托车,向路边打了一把方向盘,导致自己的轿车前右侧轮胎被路边石块扎破。曹某认为自己的轿车轮胎被扎破是姚思良三轮摩托车占道行为造成,于是调转车头追上姚思良,并用自己的轿车将姚思良的三轮摩托车挡在路旁,让姚思良赔偿自己被扎破的轿车轮胎,姚思良不予赔偿,曹某就不让其离开,为此发生纠纷。姚思良见事情一直得不到解决,就拨打110进行报警。正宁县公安局湫头派出所所长马胜新带领民警到达现场后,马胜新所长向双方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后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了解,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然后告知轿车轮胎扎破与三轮摩托车没有关系,让双方各自离去曹某不要阻挡,曹某认为处理不公。马胜新即电话请求交警队,交警队副队长曹刚带领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查,认为双方未发生交通肇事,若曹某认为需要赔偿,可以自行到法院起诉,并让双方各自离开。曹某认为对事情的处理不公,仍挡住姚思良三轮摩托车不让其离开。马胜新上前劝其离开,曹某不听劝告,马胜新就将曹某往路旁拉了一下,曹某跌倒在路上并用自己的头部往地上撞,同时还喊叫说警察打人,辱骂处警民警及马胜新,然后曹某从地上起身用头顶在马胜新的腹部,将马胜新顶倒在地。后马胜新被其他处警的民警送往湫头乡卫生院,诊断为枕部皮下血肿,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马胜新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胜新陈述,2013年8月15日13时许,我接到县局110指令后,带领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后就告知双方,轿车轮胎扎破与三轮车无关,让双方各自离开,轿车车主曹某认为我处理不公,不让三轮车离开。我就汇报给了吴正军副局长,后永和派出所民警前来也不能处理。我只好电话请求交警队处警,交警队民警到达后经询问当事人和勘查现场,告知双方,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轿车轮胎扎破与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无任何关系,如果曹某认为对方需要赔偿,可到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双方不要互相拦阻,让双方各自离去。曹某认为交警队处理不公,就破口大骂,不让三轮车离开。我就上前让曹某不要阻挡,曹某不听,我就将曹某往路边拉了一把,结果曹某就自己跌倒在地上,还用头在地上磕碰,接着曹某就起身破口大骂,同时用他的头部猛地撞在我腹部,将我撞倒在地,当时我就感觉满眼冒金星,我就被送往医院了。2、证人樊海龙证言,2013年8月15日中午,曹某驾驶轿车拉着我和王昭、党高飞、刘超四人去湫头西沟,到湫头双佛堂村的公路上时,对面来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快到我们车跟前时也未减速,眼看就要和曹某驾驶的车撞在一起,曹某猛地打了一下方向,将车撞在路边的一块大石头上,将车前轮轮胎碰爆了,我们几个就追上挡住三轮车,让他修车,开三轮摩托车的说与他没有关系,我们就挡住三轮车不让走。开三轮摩托车的人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来后,问了事情经过,说三轮摩托车没有责任,让三轮摩托车走,我们觉得不公平,说三轮摩托车占了我们的车道,逆向行驶,不可能和他没关系,就挡住不让三轮摩托车和那人走。后交警队交警过来了,看了现场,交警说不是交通事故,让不要挡三轮摩托车,让三轮摩托车离开,曹某觉得处理不公,挡住不让三轮摩托车走。这时湫头派出所的所长将曹某推了一把,曹某不知什么原因就倒在地上,倒地后撞自己的头和身体,后曹某从地上起来将头顶在所长胸前,让所长打他,所长没有动手,曹某一头将所长撞倒在地,后就对所长及其他民警进行辱骂,所长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就被警车拉走了。3、证人刘超证言,证明了曹某和骑三轮摩托车的人发生纠纷及曹某和湫头派出所所长争吵的的事实。4、证人党高飞证言,证明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占用了曹某的车道,曹某为了躲避,打了一把方向,车右前轮胎被路边石头压破,三轮摩托车司机不赔。后交警队和派出所民警来处理,让三轮摩托车走,曹某挡住不让走,湫头派出所所长马胜新将曹某拉到路边,曹某坐在地上碰自己,说马所长打他,后用自己头顶在马所长的肚子上,将马所长碰的跌倒在地上。5、证人王昭证言,证明三轮摩托车占道,曹某躲避,车轮胎被扎破,发生纠纷及派出所到达现场的事实。6、证人姚思良证言,证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走到双佛堂村街道时,一辆轿车将其挡住,说将他们车轮胎损坏了,要其赔偿。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轿车司机仍挡住不让其走,派出所所长将司机拉了一下,司机就将所长推倒在地,并进行谩骂。7、证人周耀先证言证明,派出所及交警队进行处理后,曹某不听劝说,对公安人员漫骂,并将马胜新撞倒在地。8、勘验、检查笔录。9、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胜新的伤系轻微伤。10、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1、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