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瑶君、李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瑶君,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委托代理人:钟佩佩、马文杰。被告:杨瑶君。被告:李建军,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16幢1单元701室。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李璐璐。被告:杨鹏飞。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284**号、浙J284**号、浙J266**号、浙J200**号、浙J755**号、浙J284**号、浙J687**号、浙J513**号、浙J278**号、浙J269**号、浙J558**号、浙J541**号、浙J620**号、浙J514**号、浙J566**号、浙J567**号、浙J581**号、浙J637**号、浙J636**号、浙J789**号车辆,被告杨鹏飞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5幢南商务区4105室房屋的产权、被告李璐璐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16幢1单元701室房屋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佩佩、马文杰,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建军、被告杨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璐璐、杨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杨瑶君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杨瑶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杨瑶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本金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杨瑶君答辩称:借款是实,借款后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另支付利息85000元。被告李建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股东李建军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璐璐、杨鹏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委托书、收条、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瑶君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李璐璐、杨鹏飞,被告李璐璐、杨鹏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瑶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瑶君另辩称已支付利息8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付款时间及相应金额30000元为准。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杨瑶君经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杨瑶君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8月11日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亦未予以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应酌情降低至月利率1.8%。被告杨瑶君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息共13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30000元为利息,鉴于被告给付该30000元时,借款产生的利息尚未达到该金额,故应在按月利率1.8%计算后,多余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瑶君辩称共支付原告185000元,其中55000元缺乏依据,对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同意,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系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义务审查其担保有无经其他股东同意,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瑶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按本金1981990元、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本金188199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原告台州中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杨瑶君负担15870元,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李璐璐、杨鹏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