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海城诉钟建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某公司,钟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桃江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法定代表人贺再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白米塘村。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原告桃江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与被告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建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文杰、人民陪审员XXX参审,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公司租借了桃江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一栋物业大楼,2011年1月30日,他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中海城大酒店〉A栋工行租赁部位西侧至B栋主楼东侧所夹范围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大楼该部位250平方米一、二楼门面,给被告另行设立各种土特产、名烟名酒、美容美发等经营项目,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每月上交承包金11656元,每年上交共计139800元,且约定此承包金包含水电费、消防、中央空调、物业管理等各种分摊面积和费用。承包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承包的门面租赁给他人经营F16美容美发沙龙,另一部分门面经营烟酒南杂等,取名“华盛”便利店。开业后,他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门面使用的水、电、空调无法匡算,经被告同意,他公司安装了水、电、空调计量装置,至2012年度,他公司收取被告的承包金为139800元,但为被告承担的水、电、空调费共计193377元,他公司亏损了53577元,加上他公司要支付250平米的租金给桃江县金桥建筑有限公司,他公司亏损额更大。至2013年6月底止,被告承包的门面使用的水、电、空调费高达295222元,他公司认为《〈中海城大酒店〉A栋工行租赁部位西侧至B栋主楼东侧所夹范围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该第三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了承包期限;约定了承包金额;承包金包含水电费等各种费用;承包一年后,承包金可递增。证据2、F16发廊应收费用明细表一份(包括空调用费、特种用水、纯净用水、电费等)。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6月每年的费用标准及总额。证据3、足浴应收费用明细表一份(包括空调用费、特种用水、纯净用水、电费等)。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6月每年的费用标准及总额。证据4、金马地KTV应收费用明细表一份(包括空调用费、特种用水、纯净用水、电费等)。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6月每年的费用标准及总额。证据5、关于中央空调收费标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之前空调按每平方15元计算,2010年10月之后空调费用按一个流量0.82元计算。证据6、各承包项目费用分摊说明一份。以证明:2010.5.4各承包主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各种特种用水、纯净用水、电费等的标准。证据7、请示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承认之前收取费用标准。证据8、律师函及应收费用明细表、钟某某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2012.12.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证据9、律师函及钟某某的说明一份。以证明:2013.7.29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起诉的内容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认定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原告的陈述;对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与被告协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就收费问题,与F16没有达成过合意;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第三条依据不足,第一,双方签订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双方对租金数额都充分认可,不存在任何欺诈,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故不能随意予以解除和撤销;第二、原告所诉水电空调消耗达到190000多元的数额依据不足,原告安装水电空调装置用表没有通过他的认可,且所提供的水电空调价格不符合正常实际收取的价格,故原告要求撤销第三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F16总店水电用费情况一份(票据24张)。以证明:水电费用情况明细及总额情况。证据2、名驰店水电用费情况一份(票据张)。以证明:名驰店水电费用情况明细及总额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水电制作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F16总店不能看出用电情况,对其中的票据也有异议,发票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虽系原告自行提供,但其数据由财务制作,本院对其该表格中水电空调费用量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据9,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中海城大酒店〉A栋工行租赁部位西侧至B栋主楼东侧所夹范围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与资江路交汇处“中海城大酒店”A栋工行租赁部位西侧至B栋主楼东侧中间部位第一、二楼租赁给被告从事各种土特产、名烟名酒、正宗港、澳商品、美容美发等行业,总面积为249.32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一楼每月承包金额为5828元,二楼每月承包金额为5828元,一二楼共计年承包金为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139800.00元)”。此承包金包含水电费、消防、中央空调、物业管理等各种分摊面积和费用。承包一年满期后,承包金开始递增,递增率为上年度总数的5%,以后按上年度的承包金总额每年递增一次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承包门面部分租赁给他人经营F16美容美发业务,经营时间从2011年12月开始至今,其中2012年全年的水电空调费用量情况为空调使用量为75925流量,特种用水为459吨,纯净饮水为7.9吨,热水为2105吨,用电56064度。另查,原告承租给足浴城的承包费为7565元/月,对其空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按0.82元/流量,特种用水的收费标准为12元/吨,纯净用水收费标准为100元/吨,电费收费标准为1.1元/度,热水的收费标准为30元/吨。足浴城的2012年全年的空调使用费、电费、热水费等共计为4635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租赁门面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未做充分了解,美容美发行业的主要消耗在于水电空调费和人工成本,其中水、电、空调费是其主要成本之一,被告缺乏对美容美发行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11656元/月,并约定该承包费包含水、电、空调的等各项费用,综合本案查明的被告租赁给他人所经营的F16美容美发店2012年全年的水电空调费等消耗情况,承包费在包含水、电、空调费等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其价款显然低于原告承租出去的同类娱乐行业的价格,原告继续遵守该合同第三条,将对其明显不利;此外,原告对被告租赁给他人经营的F16美容美发店中所使用的水、电、空调的用量无法控制,也无法监督其能尽可能的在节约成本的理念下使用,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条,将使其无法充分享受合同所带来的收益,属显失公平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第三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可补充协商承租费和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以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桃江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中海城大酒店〉A栋工行租赁部位西侧至B栋主楼东侧所夹范围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建宏代理审判员  文 杰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