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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惠雄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雄,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郑惠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刚。被告:陈国强。原告郑惠雄与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雄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雄诉称:被告因办门厂进材料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20日到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并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4万元本金以外,其它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国强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陈国强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答辩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国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惠雄借款,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兹有江山市长台四村177号村民陈国强,因办门厂进材料缺少资金,向朋友郑惠雄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进材料周转,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以此累计。借款人:陈国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因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国强向原告郑惠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全额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惠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郑惠雄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哲斌 更多数据: